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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第三人xx市xx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xx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就承包被告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绿化、水池、园林等,绿化面积4,566.2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1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1月底完工,并经上海市xx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验收合格,但由于被告为办理房产证的需要等特殊原因,工程重新组织验收并再次确定总决算价为781万元,并于2011年6月14日经上海市xx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第二次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5万元,尚欠186万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6万元。立案后,原告补充起诉事由:2009年7月26日,受被告委托,xx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了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500万元,此外由于增加工程量,结算造价应为781万元,由于竣工验收的需要,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81万元,并将合同移交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已再次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81万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575万元,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属同一控股人,被告支付的575万元已由第三人转至原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6万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施工事实和合同,本案工程内容是由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实施,施工内容已在2010年10月8日之前即已完成,原告与第三人就合同施工、验收、结算、付款、开票等内容均已履行完毕,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由于第三人没有在沪施工的资质,无法办理工程验收备案的手续,故第三人在施工期间收购了本案原告的股权,为方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人安排本案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在原告与第三人明确承诺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履行依据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内容,781万元的工程造价仅是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填写,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的决算已在2010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确认工程造价为600万元,设计费为20万元,同时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确定了保修金,计25万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xx设计院辩称,第三人曾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第三人无施工资质,所以由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将原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原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由第三人转给原告,本案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x**司(发包单位)与xx设计院(承包单位)签订《设计与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公司绿化景观;工程地点:xx区xx镇xx路;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设计;设计和施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设计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单位付设计费16万元,施工完成后三天内,支付设计费4万元,工程款暂定价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150万元(30%),工程开工后二个月内支付150万元(30%),工程日期接近完工付100万元(20%),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75万元(15%),工程质量抵押金一年后支付25万元(5%)。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设计院组织施工。

2010年8月16日,系争工程施工结束,xx设计院编制了“上海**公司景观工程决算书及造价汇总”提交xx公司,编制工程造价为7,810,099元。

2010年8月16日,x**司(发包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施工单位、x**司前身)、xx设计院(设计单位)签订《设计与施工合同书》,约定上海**公司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单位为上海x**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xx市xx设计研究院。合同订立日期签署为:2009年7月26日。同日,上海x**有限公司与xx设计院共同出具《声明》,载明:为顺利做好上海**公司景观工程的政府报审及验收工作,现特定以下协议,样例发包单位上海**公司,施工单位上海x**限公司,设计单位xx市xx设计研究院,三方现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工程程序报审及验收之用,不发生经济往来,不具法律效力,以原上海**公司和xx市xx设计研究院签订的上海**公司景观工程合同为准。2010年11月15日,上海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限公司。

2010年10月25日,xx设计院法定代表人xx与x**司代表xx签署了最终决算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1、结算款为600万元工程款加20万元设计费,共计620万元(注原预算为781万元,其中包括地下室游泳池水管、临时围墙等);2、维修金留原合同价5%(25万元);3、绿化包活养护期为一年(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同日,xx设计院向x**司开具了金额205万元、金额2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各一张。11月8日,x**司支付xx设计院工程款153万元,截止2010年11月8日,x**司合计支付xx设计院工程款575万元,设计费20万元(2009年8月5日支付)。

2010年11月19日,x**司与xx设计院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上海**公司绿化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设计费一次性定价20万元。

2010年10月8日,x**司(发包人)与x**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公司绿化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81万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此工程施工内容与2009年7月28日的《设计与施工合同书》施工内容一致。2011年初,上海**公司绿化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经xx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验收合格。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xx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x**司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验收备案明细表中载明上海**公司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造价781万元。x**司取得备案证书后,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上加盖了印章交予x**司。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施工单位为上海x**有限公司。2011年5月28日,x**司与x**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承包总造价781万元,已支付工程款728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3万元。

2011年5月19日,x**司发函至x**司及xx,称办公楼外围绿化和园林景观照明存在较多问题,要求对绿化进行补种、更换等。

审理中,x**司提供了2011年7月29日、盖有两被告印章的催款单,内容为要求x**司支付xx设计院工程余款25万元,要求x**司支付x**司验收及挂靠管理费53万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发函,对催款函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然原、被告均不同意由自己提出鉴定申请。

审理中,x**司另提供了其与xx设计院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施工转承包合同书》,证明xx设计院已经将其与x**司施工合同的内容转包给x**司。经庭审质证,x**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从不知晓xx设计院有转包行为。第三人xx设计院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由于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10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为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此陈述,原告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设计与施工合同书》二份、上海**公司景观工程决算书及造价汇总、《声明》、最终决算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明细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工程款支付证明、催款单、《施工转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以上海**公司绿化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为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是否可以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海**公司绿化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设计与施工合同书》,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已履行了施工内容,并于2010年8月16日施工基本结束,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工程决算书,虽然第三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在2010年10月25日与被告方代表xx签署了最终决算协议,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00万元,设计费2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xx系个人行为以及决算协议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然最终决算协议明确是在2010年8月16日决算申请书的基础上签订,xx的签约行为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此决算协议有其他无效情形,且在签署最终决算协议后,被告已按决算协议确定的金额,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该决算协议内容已履行,故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曾在2010年8月16日签订过《设计与施工合同书》,合同将上海**公司绿化改扩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单位确定为x**司,但三方同时确认该合同仅作为办理工程报备验收之用,不发生经济往来,所涉工程仍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准,且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发票的开具均往来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印证了上述当事人之间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并未证明该转包行为得到被告同意或知晓,倘若该转包行为真实存在,该合同关系针对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三、由于第三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是以x**司为施工单位报备审批,而x**司与xx设计院曾均由xx担任法定代表人,x**司与x**司虽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无施工内容可履行,原、被告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过程中曾共同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该证明对已付款金额的确认,明显与原告现行主张不符,证明的形式,符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综上,本院有理由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为办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故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此外,系争工程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被告同意按照该备案工程明细表上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另行结算工程价款。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已就系争工程履行了双方间的合同内容,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按约支付。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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