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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XXX公路、XXX路路口通信管线迁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公路、XXX路路口通信管线迁移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万元。该工程原告已经依约完工,并通过工程验收。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价格70%的工程款73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乙方获得中国移动工程的线路验收合格证明并提供给甲方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0元。但经原告催告,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且系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公路、XXX路路口通信管线迁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公路、XXX路路口信息及移动底下管线搬迁,工程造价105万元(该价格为闭口包干价),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735,000元整);工程完工、乙方获得中国移动公司的线路验收合格证明并提供给甲方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完剩余合同价款(即315,000元整)。”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35,000元,原告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取得了加盖“中国移**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印章的《中国移**有限公司线路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管道工程验收单》。2012年11月初,原告持上述两份验收单及工程款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中国移**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两份验收单(骑缝加盖了中国移**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丙级)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XX公路、XXX路路口通信管线迁移工程承包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限公司线路工程竣工验收单》、《管道工程验收单》、《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XXX公路、XXX路路口通信管线迁移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丙级)资质证书,被告以原告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初即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工程款利息应以未付款31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15,000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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