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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xx水库上游水闸出水渠铺排抛石护底工程,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组织农民工完成抛石工程,被告xx在验收工程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系争工程总平方为21,454平方米及其他杂费,工程总价款约42万元,被告xx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8,45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由于系争工程是由xx发包给xx,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8,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xx(甲方)与xx(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因xx水库上游水闸出水渠铺排、抛石、护底工程需要,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根据要求于8月5日人员进场,10月20日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计算,每平方米总价18.50元,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施工。2010年12月,xx出具抛石护底结算明细,明细包括开石头工工资、小挖机生活伙食费、缝包组伙食费、长江组伙食费、抛石总平方等,合计金额为98,455元。此后,由于被告xx未付款,原告催讨未着,遂涉讼。

另查明,2011年,xx曾对xx、xx提起诉讼,要求支付xx水库石铺工程的劳务费80,000元,案号(2011)浦*一(民)初字第5850号,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xx、xx支付xx工程款30,000元。该判决书载明xx、xx向法院陈述xx水库抛石工程由xx发包给xx,xx发包给xx,再由xx发包给xx施工。

审理中,原告陈述xx在结算明细中确认的款项是应付工程余款,其余工程款已作为工人工资先行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结算明细、领款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xx就xx水库抛石工程订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xx应当支付施工折价款,xx已出具结算凭证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8,455元,应按约结清。被告xx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的主体,而且从xx在另案中的陈述反映,其与被告xx间亦非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98,455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计1,130.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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