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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x厂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涉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厂诉称,原告将新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原告曾于2010年11月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2)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根据修复方案予以修复,后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被告给付原告修复费用。然由于一审中委托房屋修复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中,遗漏了厂区室外道路及1、2号厂房内墙面的修复方案,故二审中委托的审价部门未将上述内容的修复作出审价,二审未对此部分修复费用作出判决。一审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室外道路存在质量缺陷,1、2号厂房内墙面存在开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修复费用。(2010)浦*一(民)初字第20836号案件已处理了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对xx厂应支付给x**司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作出了处理,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修复费用应在(2010)浦*一(民)初字第20836号案件中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xx厂按上述判决书支付给x**司的应扣减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已成为xx厂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目前原告的厂房已出租,进行修复需对厂区内的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搬迁,会给租赁企业的正常生产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给租赁企业,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厂区室外道路及1、2号厂房内墙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00元(暂定);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确定的修复费用2,282,129元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修复费用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厂房致租赁企业财产损失1,000,000元(暂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质量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应予驳回,在原质量纠纷的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予以修复,双方在二审中同意由原告自行修复,故委托审计了修复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2不成立,据被告了解,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任何修复,诉请3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倘若法院认为道路需要修复,被告要求由被告对道路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xx城主产业区xx都市产业园内的厂房及综合楼中土建、水电安装及图纸内容,合同价款8,580,000元,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31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被告投入施工,2009年5月8日,工程经原、被告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7月,x**司诉至本院,案号(2010)浦*一(民)初字第20836号,要求xx厂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xx厂支付x**司工程款4,680,708.49元,并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应付工程款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0年11月18日,xx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x**司对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等诉请,案号(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该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于xx城主产业区的xx都市产业园内上**x厂厂房及室外道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中包括:室外道路抽查测点中,碎石垫层实测硬度100%不符合设计要求,平均缺少厚度132mm,混凝土面层厚度、强度等均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意见书并载明了修缮建议。上海x**限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上**x厂1、2号厂房修复设计方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x**司按上海x**限公司出具的上**x厂1、2号厂房修复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等。后xx厂、x**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根据修复设计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审价,x**司不再进行维修直接承担修复费用,审价前双方确认审价原则为93定额。2012年7月19日,上海**人民法院判决x**司支付xx厂修复费用2,282,129元等。

此后,xx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本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的庭审中,鉴定单位向本院陈述:室外地坪厚度、混凝层厚度不达标,垫层绝大部分不达标,修缮报告中没有明确方法,发表口头意见,室外路面质量缺陷,厂方投入使用后,载重车辆驶过后可能产生开裂,主干道建议按原设计翻做,小的路不建议处理,缺的厚度在审价中扣除工程款。

2013年3月12日,本院向上海**检测站就其出具的(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中鉴定意见书是否遗漏了室外道路及厂房内墙面开裂的修复建议进行核实,鉴定人员向**反映,室外道路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遗漏了道路的修缮意见,修缮意见按2011年9月27日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为准,另厂房检查时仅在窗角部分发现有开裂、渗水痕迹,修缮建议中对于窗台的修缮中已考虑了此部分内容,楼板的修缮建议中已考虑了平顶裂缝。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对xx城主产业区的xx都市产业园内上**x厂室外道路的修复费用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造价为469,886元(其中主干道修复费用为464,197元,小路原多计部分造价为5,68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存在如下异议:1、(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中鉴定人员已表示道路现存的质量缺陷不排除原告方*重车辆行使不当造成的因素,因此鉴定报告的修复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不尽合理;2、涉及本案工程中的道路没有设计图纸,本次鉴定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数据是没有依据的;3、原质量鉴定单位对主干道和非主干道并未作区分,现审价单位仅凭电话核实区分主干道和非主干道,存在随意性,对于主干道和非主干道的区分,应有相应行业标准;4、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以及(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二审期间对修复费用的审价,均采用了93定额,本案也应当采用93定额作为计价标准,现鉴定书中采纳的是2000定额,该标准不合理。

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上海x**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次鉴定仅针对修复费用,至于是否属车辆行使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设计图纸,对于道路修复的厚度是参照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的相同厚度,前一质量纠纷案件的质量鉴定报告均参照了此标准;原质量鉴定书对主干道和非主干道未作书面区分,经与原鉴定单位电话联系,该单位口头答复机动车行使的均为主干道,反之为非主干道,本次审价以此为区分标准;93定额已废止,现对道路进行修复,如没有约定计价标准,应当采用现行的2000定额计算修复费用,另由于被告对采用此标准提出异议,故审价单位也对采用93定额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计算,计算修复费用为359,656元,供法庭参考,由于原告在审价的过程中不同意采用93定额,故本次审价采用的计算标准是2000定额,小路部分多计的造价扣除原结算价格多计部分,按照原计价方式93定额予以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2010)浦*一(民)初字第20836号案件尚在执行中。原告另表示前案判决已确定对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故不同意被告对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由被告修复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检测站在(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中出具的鉴定意见,涉及xx厂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x**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上海**检测站在前案以及本案的审理期间已表明质量鉴定意见书遗漏了道路的修缮意见,(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的判决中也未对道路的修缮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请,该案二审依据一审的判决内容部分改判,亦未涉及道路修复部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道路修复问题作出处理,并非一案二诉,本案应当对此作出处理。对于质量问题的修复,原、被告已在(2010)浦*一(民)初字第35698号案件的二审期间确认由x**司直接承担修复费用,虽然前次确认的范围不包括室外道路,但鉴于因x**司在本次诉讼中表明不愿意承担修复责任的前提下已启动了修复费用的司法审价程序,且费用已明确,因此,本案不宜再由x**司自行维修,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要求x**司承担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承担,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表述对道路存在的质量问题,存在因厂方投入使用后,载重车辆驶过后可能产生开裂的因素。该表述并不能判定xx厂有存在对厂区道路使用不当之嫌,由于厂区道路的质量缺陷,才可能导致在车辆行使过后产生开裂,因此,x**司认定修复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x**司对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异议,审价单位已作出了解释,由于93定额已废止,审价单位基于原、被告在本次审价过程中对计价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采用现行2000定额作为计价原则,审价单位的意见客观、科学,x**司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的结论。原、被告间的应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将其应付的工程款利息作为其损失提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x厂修复费469,886元;

二、驳回原告上**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计4,174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9,174元,由原告上**x厂负担1,174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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