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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新x**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诉被告新x**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新x分公司)、新x**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4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4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xx、谢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置**司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的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的合同(以下简称“低压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xxx“xx置地大厦”的办公楼发展项目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保证在开工日起450日历天内完成上述工程。该工程正式开工日为2005年6月23日,完工日期应为2006年9月16日,但被告未按期施工。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致函并附上工程进度表。但被告既未按合同,也未按提交的工程进度表按期施工。自2008年1月起,被告即开始停工。此外,被告还于2008年6月13日指使保安人员封锁施工现场,不允许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至今未完成施工。被告屡屡停工并擅自封锁施工现场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致使其他分包商无法正常施工,从而导致xx置地大厦项目全面停工,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已经使原告面临其他分包商及贷款银行的违约索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成未完工工程内容。根据合同“工期延误的赔偿”及附录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项下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完工日各按每天5万元计算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两份合同项下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各为2,580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完成未完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新x分公司、新**司共同辩称,系争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置**司,原告曾书面确认工期延长责任不在被告。已生效的(2008)浦*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争议工期延长的原因在原告,并已判决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两份系争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业主置**司与承包方新x分公司签订两份《中标通知书》,约定置**司(业主)委聘*x分公司(承包方)为上海市**嘴金融贸易区xx地块xx置地大厦40层办公楼以及地下二层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的正式施工单位,合同总价分别为4,385万元和3,468万元,均乃包干总价。承包方保证在开工日起计450日历天内(包括星期六、日、国定假期的日子)或按合同而延长的时间完成上述工程。正式开工日为2005年2月15日。同年3月31日,原告置**司与被告新x分公司、新x公司分别签订“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协议书》、《合同条件》、《补充合同条件》等组成。其中《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施工位于上海市**嘴金融贸易区xx地块名为“xx置地大厦”的办公楼发展项目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得按合同条件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及技术要求内说明及上述合同条件所绘的工程。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业主将支付予承包方4,385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业主将支付予承包方3,468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合同条件》约定,当本工程进度被阻延,或预计会被阻延,承包方须即时以书面通知业主实际情形及延误原因。承包方须在可行的情况下提交该延误或潜在延误的预期影响的细则;承包方并须估计及提交合同完工日被延误的天数。若业主在收到承包方的延误估计的书面通知及细则后,认为本工程的完成时间可能或已经因不可抗力,或业主按条件1(4)、11(1)或21(2)发出指示所受影响,或由业主雇用担非执行本合同工作的其他施工单位的阻延等,而影响关键线路上的项目,因此引致延迟至超过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完工日,则业主在承包方提供记录及有效政府告示等资料后及其或预计超过前述日期的延迟时,须尽快以书面对本工程的完工日给予公平和合理的延长。若业主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认为承包方在本工程或其部分的正常进度实质上确受到影响以致承包方蒙受直接的损失,但未能按本合同其他条件得到适当补偿,而该书面申请是在本工程或其部分明显受到影响后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则业主须确定或指示工料测量师确定该损失或支出的金额。任何时刻确定的金额须加在合同总价上,如果确定后有中期付款证书发出,证书原本证明要支付的款项须加上该金额。业主未能按付款证书在本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付款宽限期内支付给承包方,而在收到承包方以挂号邮件或有记录传递发出的通知,说明假若业主在收到通知后14天之内仍不付款则会发出终止受雇通知书,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未完成工程因不可抗力,或业主按条件1(4)、11(1)或21(2)发出指示所受影响,或由业主雇用担非执行本合同工作的其他施工单位的阻延等原因连续地停止超过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时间,则承包方可通知业主终止其受雇。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开工日起计,延误赔偿率为每天5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合同条件》附录中约定: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工期由投标者在回标表格内建议,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之开工日起计。

被告新x分公司、新**司进场进行施工后,2007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施工中置**司发出大量变更指示,新**司按要求完成了变更工程,但置**司迟迟不予计算、确认变更工程量及费用,对确认的部分变更费用拖延支付等,并提出施工中由于土建部分延误移交(包括外墙玻璃,楼层,机房和配电间等),置**司购买设备之到货延误及设计修改等原因,造成新**司无法按原进度施工,工期延误由2006年5月11日至今已超过一年半,致使新**司遭受严重的管理费用及窝工损失。新**司多次提出变更费用及延期补偿的申请,但置**司未按约对该等费用及补偿进行确认并支付,要求置**司于2007年11月底前确认相关变更工程款及支付已完成变更工程之款项(计至2007年10月共计7,665,386.41元)和上述管理费用及窝工损失费用(计至2007年10月共计10,754,897元)。2007年12月5日置**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回复律师函,称置**司签发的所有变更指令及有关工程款均已由置**司的机电顾问PCR以及利比**有限公司所签证,到目前均已获得支付,且没有未付款项。对于其他尚未签证的业主发出的变更指令,建议新**司与PCR联系并进行沟通。对于工期延误,新**司应当清楚并理解,该等延纯系其他分包商原因所致。然而,置**司原则上同意给新**司以工期延长。然而,该等工期延长的给出,应当遵守置**司与新**司之间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和条件。合同双方应共同尊重合同条款、条件的规定,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解决工期的延长及工期延误的索赔问题。为此,希望新**司与利**司进行相应的接洽沟通。新**司于2007年12月14日委托律师复函表示,利**司及PCR分别于2007年6月5日及同月8日向新**司明确表示有关变更指令及工期延误问题签证并非其合同义务。建议置**司召集利**司、PCR及新**司进行会晤面谈,明确各方权责,并进行上述事宜之审核工作。2009年6月前新x分公司、新**司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

2008年8月6日新x分公司、新**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要求判令置**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提出因置**司原因导致工程严重拖延,要求置**司赔偿因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8,281,046元及返还履约保证书项下的担保金等。置**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答辩表示同意解除“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但不同意新x分公司、新**司其余诉讼请求。2009年6月19日置**司变更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11月30日置**司又表示基于目前实际情况,“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法院裁决,并辩称系新x分公司、新**司违约延误工期。该案审理中新x分公司、新**司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文**司出具《关于xx置地大厦空调采暖、低压强电安装工程工期延长损失分析说明》(以下简称《分析说明》)认为,系争工程工期延长有两个原因,一是机械设备室移交延期和其他承建商未能及时竣工,二是未能及时发出有关工程进度的指示和部分施工图纸签发延误。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浦*一(民)初字第13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履行“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过程中,因机械设备室移交延期及其他分包商未能及时竣工,以及置**司未能及时发出有关工程进度的指示和部分施工图纸签发延误等原因导致系争工程施工工期延长,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新x分公司、新**司有权要求解除“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由于置**司原因造成施工迟延,导致新x分公司、新**司产生停、窝工损失,置**司应予赔偿。判决解除“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并判决置**司赔偿新x分公司、新**司因工期延期的损失1,026,074元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等。置**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的合同文件、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2008)浦*一(民)初字第13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8)浦*一(民)初字第13xx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x分公司、新**司有权要求解除“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并已判决解除“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置**司现仍坚持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应予驳回。另根据(2008)浦*一(民)初字第13xx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的结果及该案已生效判决的确认,系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置**司而非新x分公司、新**司,置**司也曾于2007年12月5日委托律师复函中确认“对于工期延误,新**司应当清楚并理解,该等延纯系其他分包商原因所致”,故置**司诉讼请求新x分公司、新**司支付“空调合同”及“低压合同”项下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完工日各按每天5万元计算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00元,由原告上海x**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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