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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建设方被告与承包方原告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增容配电间1000KVA用电、1000KVA变压器一台、高压柜四台、低压柜六台的采购和配电间的全部安装、所需用电外线敷设安装、调试并送电、315KVA配电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被告首付52.32万元,货到现场一周内再付52.32万元,外线以供电局付费通知单付费,余款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一周内付清,否则不予通电,原告应将相应的材料款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则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十支付原告赔偿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136元,尚欠299,864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99,8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99,86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2月21日从被告处领取,*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同时从被告处领取了700,136元和299,864元两笔款项,原告对于*领取的700,136元予以了认可,这表明*有权代理原告收取100万元钱款,*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建设方被告(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2、合同总价款内容(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增容配电间1000KVA用电、一台1000KVA变压器、四台高压柜、六台低压柜的采购和配电间的全部安装、所需用电外线敷设安装、调试并送电、315KVA配电间改造工程(包括图纸设计和供电部门审核);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4、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甲方首付52.32万,货到现场一周内再付52.32万,外线以供电局付费通知单付费,余款验收合格后通电前一周内付清,否则不予通电,乙方应将相应的材料款开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该合同附件另约定,工程金额组成:1、配电间内:高压柜33万元、低压柜39万元、变压器18万元、安装费10万元、电施调试费6万元、安全器具及模拟屏3万元、利润及其他21.8万元、315KVA容量费9.2万元;2、外线:环网柜59万元、电缆材料34万元、设计、敷设、安装7万元;具体付款日期: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2.32万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9.2万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52.32万元,2011年3月15日支付外线100万元,余款26.16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

系争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开工,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现系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

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2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0.80万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90万元,于4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14.64万元,于5月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6.16万元,于5月2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650元,共计1,308,65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中,5月6日和5月26日的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开具,其它款项原告以上海拓**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拓**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2011年2月21日,*从被告处领取金额为700,136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上**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用途为工程费用。*于当日将上述支票交给电力公司,用于支付系争工程的外线费用,电力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原告的发票。同日,*从被告处领取金额为299,864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支票当日被承兑,*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91,350元,并将该款交给电力公司。*系原、被告之间系争工程的介绍人。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2月中旬,电力公司通知原告支付供电费,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准备好钱款,原告过两天去取。2011年2月21日,*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资金紧张,让原告3月8日前去被告处取钱。2月26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钱款已经付给*了。原告打电话给*,*承认从被告处领取了100万元,其中700,136元交给了电力公司,其余299,864元在*处。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其将299,864元给原告,但*不肯,之后就联系不到他了。原告跟被告说过不承认*领走的299,864元。原告亦陈述电力公司的缴款通知书系*在电力公司自行领取,*拿着缴款通知书到被告处领取了100万元支票。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99,86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配电工程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单位,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领取299,864元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无权代理抑或构成表见代理。

其一,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未向*出具过委托*办理系争工程相关业务(包括收取工程款)的证明文件。原告也否认*系其工作人员。被告虽称*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之前的工程款都是*到被告处催要,被告再电汇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亦辩称*同时领取了700,136元和299,864元两笔款项,原告对于*领取后交给电力公司的700,136元是认可的,这说明*系代表原告领取100万元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向被告领取的两笔款项,虽系同一天领取,但确为收款对象不同的两笔款项,原告对其中一笔款项的事后追认,并不能证明原告对*领取另一笔款项一开始就是知道并予以同意的。故被告关于*系代表原告领取1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具有代原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权限,且原告未对*领取的299,864元予以追认,故*从被告处领取299,864元支票的行为非有权代理,而系无权代理。

其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常用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将钱款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而*于2011年2月21日领取的299,864元,被告将支票直接开给了*公司,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作为付款人,对钱款的支付应尽到审慎义务,以保证正确的收款对象收到钱款,但被告在*指示的收款方式、收款对象明显不同于以往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而仅根据*的指示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被告作为付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299,864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9,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8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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