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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二期)酒店屋顶游泳池、宴会厅、冬之花园、商业中心、连廊等区域的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并对幕墙类型、劳务费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招用了一批人员于2010年7月28日完成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589元的工作量。原告根据工作量应得劳务费261,466.9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46,46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付清所有劳务费用。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量折合劳务费用合计164,446.96元,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因疏忽造成铝板加工面层颜色产生偏差,致使被告不得不重新喷涂,共计花费54,213.38元,被告依约在劳务费用中将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后因原告请求适当降低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少扣4,766.42元,共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5,000元。预埋件、后置埋件的安装费用已包含劳务费单价价格之中,原告不应单独收取费用。合同对于零工费用并未约定,原告在发生零工之前应向被告提出,由被告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二期)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酒店屋顶游泳池、宴会厅、冬之花园、商业中心、连廊等区域的幕墙,幕墙类型有框架式玻璃幕墙(含门窗等),单元式玻璃幕墙(含门窗等)、铝板幕墙(含门窗、铝板吊顶、铝板包*、铝板封边等)、石材幕墙(含门窗等)、采光顶、雨棚(含玻璃、铝板)等,乙方负责完成各幕墙系统的材料卸货、材料水平和垂直搬运(运输)(包括配合总承包方文明施工及项目部指令其他必要的搬运)、检验、清点、存放、保管、入库、建账、领用、产品保护、施工吊篮及支架、配重块的移位(包括水平和垂直移位、搬运)、预埋件安装、后置埋件安装、竣工前室内清洁等全部现场工作。劳务费单价:框架式玻璃幕墙(含门窗等)68元/平方米(含龙骨、门窗加工制作费),铝板幕墙(含吊顶、包*、门窗等)50元/平方米(含龙骨、门窗加工制作费),石材幕墙(含门窗等)70元/平方米(含龙骨、石板开槽加工制作费),铝百叶50元/平方米(含龙骨、百叶加工制作费)。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公司据此结算单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乙方有义务配合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并对工程量的确认负责;乙方工程款结算以业主审批的最终数量为准,在审价报告下达的三十天内完成内部审核工作,劳务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前,劳务款支付至暂估结算总价的90%。乙方应全面审核施工图,负责施工图的校核并提出疑问,要求公司有关人员解释,按照公司技术人员的图纸交底的要求施工。乙方负责承担按照施工图编制各类幕墙材料的加工图和材料需求单。乙方负责对其施工区域内的建筑结构进行全面、仔细地复测,提供正确的测量数据并对该数据负责。因任何复测数据的错误而导致材料制作错误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在加工图和材料需求单中应准确标注各类材料的编号、规格、尺寸、数量、供货期限等信息。乙方应对加工图、材料需求单中所有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任何数据的错误而导致材料订购制作错误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案外人XX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

另查明,被告签订合同时交付原告的铝板加工图纸中载明材质:1100H24板厚3mm,深灰色。后施工过程中,XX提供给原告一个色号(FSEC-JS-M32458),原告依据该色号制作了一张铝板加工图并进行了施工,XX与XX也在该加工图上签字。原告提供的零工清单中,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人工共计74.50工。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认为铝板颜色存在误差,对铝板进行了返修。原告宴会厅铝单板施工面积为2,083.06平方米,工程款104,153元;网球场休息室铝单板施工面积577.10平方米,工程款28,855元;网球场三面墙铝单板施工面积为408.66平方米,工程款为20,433元;游泳场铝单板施工面积为75.14平方米,工程款为3,757元;网球场百叶施工面积16.30平方米,工程款为815元;网球场休息室玻璃幕墙施工面积17.68平方米,工程款为1,202.24元,网球场雨棚铝单板施工面积6.40平方米,工程款为320元;网球场门施工面积5.04平方米,工程款为342.72元;网球场铝单板施工面积为91.38平方米,工程款为4,569元。张**原为原告的带班工人,后至被告处工作。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系XX代表被告出面签订的,XX系被告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XX系被告员工。

2012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单、签证单、零工单(张**制作)、铝板数量清单、宴会厅埋件清单、宴会厅网球场埋板数量清单、后置埋件统计表,证明工程结算单中的埋件系原告施工,但埋件上的铝单板系他人施工,该部分埋件系增加的工程量,零工是被告让原告进行其它施工而额外增加的费用。签证单是自己写的,零工单和铝板数量清单是被告员工张**制作的。宴会厅埋件清单、宴会厅网球场埋板数量清单是被告员工XX制作的。后置埋件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统计单,上面有被告员工签字。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零工清单,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零工情况,并称没有签字的部分系被告拒绝签字,人工的单价一般是120元/天。对此,被告表示零工清单上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仅代表确认该行的零工,人工分为大工和小工两种,小工约是100元/天,大工约是120、130元/天。被告提供张**证词、发货清单、返修说明,证明颜色误差系原告造成,以及被告返修所花费的费用,并称图纸上的铝板颜色为深灰色,原告施工的色号为浅灰色,虽色号是XX提供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造成后来的颜色误差,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对此,原告表示张**证词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返修说明上也仅是加盖的营销部的章,而非公司公章。原告是依据XX提供的色号进行的施工。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加工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结算单上除埋件、零工以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一致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技术人员的图纸交底的要求施工,现原告施工的铝板色号系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XX提供,原告根据该色号制作的铝板加工图也经XX及被告员工XX签字确认,故原告依据该色号进行施工并无不当,因该色号造成的铝板返修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返修损失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除埋件、零工以外的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方具体负责签证的人员,现被告也确认零工清单上的签名确系其员工所签,且从零工清单上的签名来看,被告员工也已经对清单上的零工进行了审核,应视为被告认可了签字部分的零工,原告主张该部分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因合同对零工价格并无约定,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对此予以酌情确定。至于未签字部分的零工费用以及埋件费用,因合同(无效)约定的幕墙安装人工费用中本身已包含预埋件安装、后置埋件安装等工作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签证单、铝板数量清单、零工单、零工清单均无被告盖章,XX制作的宴会厅埋件清单、宴会厅网球场埋板数量以及被告上海**镇中心项目部盖章的后置埋件统计表也无法反映该部分埋件系原告施工以及该部分工作量系额外增加的工作量,现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字部分的零工费用以及埋件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欠款58,014.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原告XX负担989.5元、被告**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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