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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团公司与上海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上海浦东**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x**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x**司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公路506号的xx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厂相关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原告施工结束并移交工程予被告,二个月后该工程投入运营。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并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审定价为6,053,292元,到签订协议之日止已付款500万元,尾款1,053,293元双方同意等到业主上海x**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全部还清后再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申明该付款条款显失公平应撤销并催要工程余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书上的付款条件显失公平,故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三条即:其余尾款人民币1,053,292元双方均同意等到上海x**有限公司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全部还清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292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暂计10,000元,其中欠款743,292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欠款31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协议未违反公平等价原则,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原名xx省xx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9月变更为现名。

2010年7月16日,xx上海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x**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区xx公路506号xx区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厂部分土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每月末按甲方核实工作量的8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总价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若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xx投入施工,约2011年8月完工。2012年1月16日,x**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审计的工程款为6,053,292元;二、根据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月16日,甲方已陆续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0万元;三、其余尾款1,053,292元双方均同意等到上海x**有限公司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全部还清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

此后,xx催款未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x**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发给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以及发给xx区人民政府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在彼时向上海x**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以及向工程所在区政府反映上海x**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违规生产的情况,以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与上海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在2012年2月均已届满。

审理中,x**司另称其与上海x**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固定价,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应在竣工后全部付清,x**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下半年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上海x**有限公司尚欠x**司工程款,工程所在区政府相关部门正出面协调,x**司尚未对上海x**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函件、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而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此后的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付款协议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付及未付款项、付款条件等作了约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失衡,因此,原告诉请撤销付款协议书第三条即:其余尾款人民币1,053,292元双方均同意等到上海x**有限公司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全部还清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书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所附的条件即等上海x**有限公司拖欠x**司的工程款全部还清,从x**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反映,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应付x**司的工程款项均已到期,而x**司除2012年2月对上述案外人发函催款外,并无其他措施主张已到期的债权,阻碍了原、被告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可视为该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53,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基于其要求撤销的诉请的前提,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xx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东**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3,292元;

二、驳回原告xxxx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元,减半收取计7,1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0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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