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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为原告进行上海市XX楼层面改造工程施工,施工中,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漏水严重,虽经维修,但屋面板与女儿墙接缝处的渗漏问题仍无法解决。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5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2,50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与案外人X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XX楼屋面改造工程在屋面板的铺设施工中,存在一定质量缺陷(渗漏)。后经乙、丙两方3次维修,女儿墙标高以上部分漏点得到封堵,但屋面板与女儿墙接缝处的渗漏问题无法解决。后经三方商议决定对屋面进行返修,返修工程于2011年完成,渗漏问题最终解决。甲方提出对于屋面板的返修,原六层屋顶、墙面涂料、吊顶的返修损失需由乙、丙两方做出适当赔偿。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如下:1、乙方因施工管理缺陷责任,赔偿甲方82,5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前;2、丙方因施工缺陷责任,赔偿甲方82,5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前;3、乙方同意放弃一层玻璃房钢结构工程款18,000元;4、甲方同意上述方案为XX此前工程的一次性最终解决方案。原告及案外人XX于2011年11月15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备注“年前先预付50%,余款下次再付”字样。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开始起算,并表示其与被告及案外人XX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三方签订在同一份协议书上,但费用是分别约定的,原告与XX的设计管理费用为25万元,与被告的施工费用为35万元。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第一次施工,于同年年底完工,工程款也已经支付被告。因施工内容涉及平改坡,施工后屋面存在漏水现象,工程于2008年10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经过三次返修,但均未完全成功,后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另请一家装修公司进行了返修。当时三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一同到场签订赔偿协议,但被告称其在外地需要处理施工事宜,让原告与XX先签协议,待其回上海后再签字。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XX陪同下补签了协议。协议是XX起草的,协议内容也与被告沟通过,被告也同意赔偿。XX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原来答应支付的,后于2012年6月就无法联系了。因施工协议签订时间太久,且经多次搬迁,无法找到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就返修赔偿达成的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协议确定的赔偿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以及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82,500元;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2,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XX自2012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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