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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六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X**司是系争工程座落地上**东新区XX号房地产的产权人,为将原房屋改扩建成五星级标准的餐饮娱乐场所,X**司通过招商引资落实由X**司参与开发联建,项目名称为“上**大酒店”。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X**司签订《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司将位于上**东新区XX号XX大酒店的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造价暂定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合同保证金为300万元,双方约定X**司保证2007年12月28日进场开工,如不能按时进场开工,X**司于十五天内归还原告全额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支付给X**司保证金300万元。系争工程未按约开工。X**司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若系争工程于2009年3月18日不开工,向原告支付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利息补偿。系争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X**司返还保证金,未果。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预计利润为7%,因系争工程未按约施工,造成原告损失560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X**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560万元;三、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四、判令两被告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五、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本案与X**司无关。原告与X**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X**司,X**司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X**司将系争工程所在地出租给X**司,两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2009年9月30日,X**司向X**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所建房屋以及其他的一切费用均由X**司负担,与X**司无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X**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X**司(甲方)与案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有房产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有证无证土地和房屋各约10000平方米,现将土地和房屋租赁给乙方作酒店使用,除梦都浴场,停车及通道为共用。

2007年10月13日,X**司(甲方)、上海**公司(乙方)、X**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乙方因种种原因,将该协议的乙方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为此,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将2006年12年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乙方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作为该协议的受让方,承担该协议中乙方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转让协议生效后,2007年10月31日(含2007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1日起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3、原乙方应付甲方的定金、水电费、电话费及钢材款(钢材款134,464元),至今未付,现由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垫付给甲方。4、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上海XX大酒店的名义发生一切业务,产生的后果,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丙方保留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X**司签订《上海XX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司将位于上**东新区XX号XX大酒店的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装饰、安装,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除客房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合同造价暂定为8,000万元。结算方式为装饰部分执行1993年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与之相应的取费标准和各项规定执行:管理费10%,利润7%,税金按有关规定计取。合同保证金为300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08年3月底退还保证金总额的1/3即100万元;2008年7月底退还保证金总额的1/3即100万元;工程提交竣工报告后七日内一次退清剩余的保证金(保证金总额的1/3)即100万元。经双方商定,X**司保证2007年12月28日进场开工,如不能按时进场开工,X**司于十五天内归还给原告全额保证金,并按合同36.2条款规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支付给X**司保证金300万元。系争工程至今未开工。

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10年11月23日发函要求X**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

2008年12月8日,X**司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称,“因本公司体制转变,对原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公告并承诺如下:我公司在2007年以扩建上**大酒店项目招标形式已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因项目手续不全而停工,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如本项目在2009年3月18日再不开工,将给你单位不低于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及赔偿金。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上**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因项目手续不全,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目前项目手续已得到发改委批准,将于2009年3月18日开工,因此我公司承诺酒店装饰工程由**公司施工”。

2009年9月30日,X**司向X**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鉴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改扩建工程停工已一年有余。至2008年10月31日共欠贵公司租房定金及应付房租费等共计3,024,919.90元。2009年应付租金2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至今已付20万元,总计欠贵公司4,824,919.90元。上述欠款,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2010年3月20日前支付160万元;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167.49万元。上述欠款付清后仍按租赁协议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则视同我公司违约,则所建房屋的一切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涉,所建房屋归贵公司所有。租赁协议则无条件自动解除”。

2011年3月23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因本公司原因导致上**大酒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的装修工程至今无法施工,现就相关事项进行如下说明:一、2007年11月26日我司与贵司就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签署了《施工合同》,且已收取了贵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二、向贵司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上**大酒店土建施工中购买钢材以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三、我公司承诺2011年4月底前,向贵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此前我司所作的承诺仍然有效。此外,今后上**大酒店取得相关手续后继续施工,则酒店内的装饰工程仍由贵司予以施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司曾来院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意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关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损失,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同意赔偿损失56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土地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XX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催款函件、《承诺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X**司签订的《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与X**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原告与X**司签订施工合同,与X**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X**司,X**司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X**司与X**司之间系合伙型联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X**司对X**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X**司同意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系争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未开工,X**司于15日内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故原告要求X**司自2008年1月13日起支付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司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称,如系争工程在2009年3月18日不开工,同意支付给原告不低于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补偿,现系争工程至今未开工,X**司理应按照《承诺书》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X**司按照本金3,000,000元自2008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0万元该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实际开工。其次,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为履行系争合同而付出的费用或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再次,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300万为本金自2008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损失已得到相应补偿。最后,系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7%利润不是原告必然可得的利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自2008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浙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4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24元,被告上海**公司负担人民币4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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