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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就“xx”配套商品房三期一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后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涉及土方开挖、铺修便道、地下车库回土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工,2006年7月24日、12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0,893.71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撤场,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0,89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xx”配套商品房三期一标工程。此后,被告将“xx”配套商品房三期一标工程中民防车库土方开挖、铺修便道等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作量签证单,确定土方开挖、铺修便道工作量及价款748,893.71元,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确定挖机台班、地下车库回土工作量及价款112,000元。

2011年7月19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x”配套商品房三期一标工程土方开挖、铺修便道、地下车库回土等项目由xx个人承包施工。

审理中,x**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1、2007年2月13日上海**银行支票,金额254,000元,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0元;2、2007年9月29日现金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存入原告个人银行卡帐号99,950元;3、2007年9月29日被告内部银行结算支票,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给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150,000元;4、被告代理人xx与原告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到工程款254,000元无异议,对收到99,95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非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无关,电话录音记载的文字中没有反映原告承认收到150,000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支票存根、存款凭条、电话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内容并已交付,双方对工程款已确认结算金额为860,893.71元,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确认已收被告工程款为254000元,应在未付款中抵扣。对于存入原告银行卡的99,950元,因存款凭条由被告持有,原告确认已收到此笔款项,此种支付方式合乎常理,原告认为此款非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此款应纳入被告已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提供的支付给案外人的15万元凭证,被告虽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以佐证,但该录音内容并未能明确反映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的150,000元款项即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况且,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被告要求将此款项作为其已付款予以抵扣,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的应付款为860,893.71-254,000-99,950u003d506,94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506,943.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04元,由原告xx负担2,551元,被告xx**限公司负担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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