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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理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诉被告上海理x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公司)、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对系争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一期线缆造价和二期可得利益进行审价鉴定,审价报告出具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施xx,被告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杨xx以及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公司诉称,2005年,天**公司委托理**公司建筑施工上海浦江镇xx号地块房屋工程,理**公司在施工中需要安装智能化系统工程,即上海**心区首期项目8块地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智能化系统工程),理**公司则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05年8月25日,冠**公司与理**公司签订《上海**心区首期项目8块地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估为10,797,002元(包含税金359,540元):其中一期(1#、2#、3#、6#、7#地块)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7,082,966元,二期(8#、9#、10#地块)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3,714,036元。2005年9月,冠**公司进场施工。施工中,由于设计图纸的不断变更,原来图纸设计五个地块电缆线直线串连变更为各地块电缆线各自独立串线,电缆线型号也发生很大变化。2006年2月28日,冠**公司让理**公司确认变更线缆清单,理**公司也盖章确认。由于线缆型号变化、使用数量增加以及施工期内线缆价格飞涨,线缆的实际造价与原合同约定相比,增加很大。2006年11月,冠**公司针对一期五个地块电缆线制作了一份造价为1,045,469.65元(不含人工费)的工程量清单,要求理**公司确认,但理**公司表示待冠**公司施工完毕后,再重新结算。后原告根据理**公司的要求,又采购了大量线缆送至现场并由理**公司工地负责人签收。2006年底,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施工完毕,并交付理**公司。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一期工程经上海市公安安全防范办公室验收通过。

经原告核算,一期工程原告共安装电缆线1,148,781.5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电缆线价格340,279.82元,增加电缆线费用911,193.97元;因理**公司对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已安装的设备遭盗窃,原告重新安装被盗设备的费用44,331元;增加彩色摄像机的费用36,000元;加上一期合同价7,082,966元,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8,074,490.97元。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43,369.93元,尚欠2,331,121.04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理**公司催讨工程款,理**公司均以其正与天**公司进行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并且,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二期工程转交给其他施工队施工,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与天**公司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天**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在其向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理**公司立即向原告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331,121.04元;二、被告理**公司向原告冠**公司支付二期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850,000元;三、被告理**公司向原告冠**公司赔偿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350,000元;四、被告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理**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软件、智能化外管道系统以及社区公共设备监管系统三个项目原告并未施工,该三个项目的合同价634,042元应予以扣除,一期工程的合同造价应为6,448,924元。电缆线系辅材,电缆线的增加应包括在包干价里面,不应另外增加工程款。原告未向理**公司提交完整的决算文件和竣工图,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理**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施工合同》对二期工程的付款方式、施工内容尚不确定,双方需另行协商,二期工程由天**公司另行发包,不在理**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并且原告一再表示一期工程已亏损,故原告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第三,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发票,理**公司也未收到天**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理**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理**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

被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天**公司与理**司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尚余22万元尾款系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也已与理**司达成支付协议。故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天**司与上海**限公司莘闵电信局(以下简称莘闵电信局)签订《上海浦江镇首期项目8块地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社区安全防范系统(含周界防盗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公共设备监控管理系统、住宅安全防范系统(含访客可视对讲系统、家庭防盗报警系统)、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智能化安防室外管道系统,本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以上各系统的方案编制、报批、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及保修期内的免费维修。工程造价为:本合同造价暂估12,073,542元,其中一期(1#、2#、3#、6#、7#地块)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7,748,811元,二期(8#、9#、10#地块)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4,324,731元。

2005年5月18日,天x公司(建设单位,甲方)、莘闵电信局(承包单位,乙方)和理x公司(管理单位,丙方)三方签订《上海**心区首期项目8块地智能化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的权利和义务完全遵照《总包合同》,乙方将该项目作为上海电信的重点项目进行实施,并由代表上海电信专业实施智能建筑及系统集成的主体单位即丙方对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合同金额以原合同金额为准,付款方式由丙方向甲方及时开具工程发票,并收回相应款项。

2005年8月25日,理**司(甲方)与冠**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同《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四、工程造价:1.合同造价暂估为1,0797,002元(包含税金359,540元),其中,一期五个地块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7,082,966元,二期三个地块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3,714,036元。2.本合同造价覆盖全部工程内容(并包含满足用户方招标书技术要求和配置标准的所有材料设备、室外管道、窨井、各类箱体[除室内预埋管道时的过路箱]、线缆及相关辅助材料)。3、合同为智能化系统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如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确定的监控点数量、技术要求和配置标准不提出变更,则以本合同确定的报价固定包干。如建设单位提出要求变更招标文件的监控点数量、技术要求和配置标准或招标文件的建筑经济参数变动涉及系统设备配置,则变更部分的设备材料,如品牌型号规格同招标文件,则按本合同确定的单价及管理费率和优惠率执行,如品牌型号规格不同于投标文件,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数量按变更要求计算,新增排管和控制线缆的数量作相应调整。五、技术要求:2、乙方负责各弱电系统方案、施工图设计、施工、调试开通,乙方负责编制各弱电系统调试记录、测试文件,且根据相关竣工要求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向甲方提交符合相关要求的竣工文件和图纸资料,且承担相关费用。十、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考虑到用户方分二期施工智能化系统工程,本条付款方式均指一期工程内容,二期工程的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签订后二周内,预付款先按一期部分合同造价的30%执行;2.月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产值(经甲方审核)的40%进行付款(每月30日上报产值,下月30日前付款);3.单个系统(指社区安全防范系统、社区公共设备监控管理系统、住宅安全防范系统、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智能化外管敷设系统)完工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系统工程款的15%(该单个系统的合同价格支付至85%);4.整个智能化安防系统安装调试竣工完成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并通过合同造价结算审计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一期合同结算造价的95%(如实施过程中未作设计变更,则合同暂估价作为结算造价,不再进行结算审计);5.一期部分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并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二周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6.以上所有付款均需乙方提供工程发票、且在甲方收到用户方的相应工程款后同比支付;7.若甲方提供完税证明,则从合同总额中扣除相应费用。十一、3、甲方因其责任未在应付款日期内付款(非乙方工程延期造成工程延期),每逾一日历天,甲方应支付该延误部分款项金额的0.5‰作为滞纳金给乙方,累计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十四、5、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报告、相关所需资料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以行业主管部门签字确认),正式进入保修期开始日,整个系统的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开始日前的系统管理、产品保护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开始日后的系统管理、产品保护责任由甲方或用户方聘请的物业公司承担。

《施工合同》附件为报价汇总表(一期5块地、二期3块地),该汇总表中,一期工程报价为:一期设备款6,168,561元、代采购设备补偿款(设备总价的2%)123,371元、施工安装调试费(设备总价的9%)555,171元、税收3.33%为235,863元,其中设备款各系统分别为:社区安全防范系统1,692,955元、社区公共设备监控管理系统304,888元、住宅安全防范系统3,923,418.40元、物业管理信息系统92,100元、智能化外管道敷设155,200元;二期总价为3,714,036元。

2006年2月28日,原告向理**公司出具《线缆型号变更确认单》,该确认单列明原设计线缆型号和现设计线缆型号。理**公司对上述线缆变更进行了确认。

2006年11月26日,原告向理**公司出具关于安装设备失窃和损坏问题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原告安装于一期工程中的室外话机、室内话机、红外幕帘、防盗键盘、紧急按钮、门磁等频频被偷窃或损害,截止2006年11月25日统计数量为室外话机5个、室内话机面板4个、防盗键盘21个,室内话机、红外幕帘、电源、紧急按钮、门磁以后统计。理**公司对该联系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理**公司确认联系单上被告确认的室外话机5个、室内话机面板4个、防盗键盘21个的总价格为33,772元,但原告认为加上被告未确认的原告之后统计的被盗设备数量,重新安装被盗设备的费用应为53,202元,理**公司对被告未确认的原告之后统计的被盗设备数量不予认可。

2009年9月9日,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为:关于理**公司提出的安装于1、2、3、7地块的18台松下474彩色摄像机费用问题(每台单价为2,000元,18台共计36,000元),相关的设备费用理**公司将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向业主一并提出,要求业主支付,如届时业主未能认可并支付该笔费用,我公司将代业主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18台彩色摄像机的费用为设备费36,000元,加上9%的安装费以及2%的补贴,再乘以3.33%的税费,共计41,337元,理**公司予以认可。理**公司提出原告未将替换下来的18台黑白摄像机交给理**公司,该18台黑白摄像机的合同报价为29,160元(每台1,620元,共18台)。原告对18台黑白摄像机的合同报价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将黑白摄像机交给了理**公司。

2007年7月开始,原告将一期工程陆续向被告进行交付,并于2009年10月交付完毕。2009年9月25日,一期工程经有关部门会同理**公司、天**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一期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未对合同范围内的社区公共设备监控管理系统、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智能化外管道敷设三个系统进行施工,该三项系统合同约定价格为634,042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43,369.93元。天**司与理**司已结算,天**司尚欠理**司工程款22,660.20元,就该笔工程欠款,理**司与天**司在双方签署的《项目付款备忘录》中约定,理**司在一个月内完成目前项目问题系统的故障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尾款22,660.20元作为理**司提供上述服务的保证金,故障评估报告书出具后,理**司支付该笔尾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一期工程五个地块范围的电缆线用量及造价进行审价鉴定,并对二期工程三个地块的工程款可得利益进行审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了审价鉴定。2012年9月4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一期线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779,514元,2.原告要求被取消施工的、二期三个地块计3,714,036元工程款的可得利益为85万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一期工程企业内部统计核算台账资料,因此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的确切性;根据原告自述的工程分包施工费高(598,624元)、线缆单价原报价偏低、项目管理费用居高、再加上项目运作成本无法列支等情况,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单位以为被取消而未施工的三个地块的可得利益以工程款3,714,036元的3-5%计列,约11-18万元为宜。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表示认可全部内容;理**公司则表示认可第一项关于一期线缆造价的鉴定结论,但不同意第二项关于二期可得利益的鉴定结论,理由为: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二期项目须另行协商并签署合同方告成立,后由于原告施工工期和质量不符合天**公司的要求,以及天**公司另行确定设计方案进行工程招标,并由其他公司中标,致使二期工程签署的机会未成就,双方对可得利益也无约定,故原告主张二期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鉴定报告对二期可得利益的取费标准依据不足,不符合原告关于一期项目亏本以致缠诉,要求增加造价的事实。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重新安装被盗设备及替换彩色摄像机的费用,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理**公司立即向原告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879,687.40元;二、被告理**公司向原告冠**公司赔偿二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又经本院释*,《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理**公司支付原告冠**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350,000元,变更为:三、要求被告理**公司支付原告冠**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879,687.4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报价汇总表》、《变更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项目付款备忘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闵电信局将智能化系统工程从天x公司承包之后,以实施管理的名义转包给理x公司,理x公司又将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主体工程再分包给冠**司施工,故理x公司与冠**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一期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针对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理**司应付冠x公司工程价款问题

原告未施工的三个项目是否应从合同价中扣除

《施工合同》及附件《报价汇总表》约定,一期工程的工程范围包括了社区安全防范系统、社区公共设备监控管理系统、住宅安全防范系统、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智能化外管道敷设五个项目,各项目有独立的报价,总报价为7,082,966元。现原告未对社区公共设备监控管理系统、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智能化外管道敷设三个项目进行施工,故其相应的价款应在合同价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合同报价为包干价,即使三个项目未施工,也不应该扣除工程款。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个项目的合同报价为634,042元,该价款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增加的电缆线价款是否应在合同价款外计取

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监控点数量、技术要求和配置标准或建筑经济参数变动系统设备配置,则变更的部分设备材料,如品牌型号规格相同的,则按本合同确定的单价及管理费率和优惠率执行,如品牌型号规格不同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数量按变更要求计算,新增排管和控制线缆的数量作相应调整。现因设计变更导致施工中部分线缆型号和数量与《施工合同》及报价汇总表约定的线缆型号和数量有所变更,理x公司也对原告出具的线缆型号变更确认单予以了确认,故施工中增加的电缆应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相应的价款。理x公司主张电缆系辅材,属于包干价范围,不应在合同价外另行增加价款。理x公司的主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价鉴定,一期线缆造价为779,514元,原告与理**公司对该造价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电缆价格为340,279.82元,该价格应在鉴定价中予以扣除,故增加线缆的造价为439,234.18元。

(三)18台彩色摄像机和黑白摄像机的费用计算及抵扣

原告主张根据理**公司的要求将黑白摄像机替换成彩色摄像机而增加的费用41,337元,理**公司应予承担。理**公司对因替换彩色摄像机增加费用41,337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拆下来的18台黑白摄像机交给理**公司,该18台黑白摄像机的合同报价为29,160元,该29,160元应在彩色摄像机费用41,337元里抵扣。本院认为,首先,理**公司于2009年9月9月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对其愿意支付原告18台彩色摄像机共计36,000元予以了认可,并且在审理中理**公司认可了18台彩色摄像机的费用为设备费36,000元,加上9%的安装费以及2%的补贴,再乘以3.33%的税费,共计41,337元,故理**公司应支付原告替换彩色摄像机的费用41,337元。其次,原告主张其已向理**公司交付了替代下来的黑白摄像机,但其作为黑白摄像机的安装和拆卸人,却未能提供已将黑白摄像机交给理**公司的交接凭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公司要求在彩色摄像机费用中扣除黑白摄像机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经双方确认18台黑白摄像机的费用为29,160元,故扣除黑白摄像机的费用,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替换彩色摄像机的价款为12,177元。

(四)重新安装被盗设备的费用由谁承担

原告主张因理**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导致室外话机等设备被盗,原告重新安装该设备的费用为55,202元,理**公司应予承担。理**公司认为当时工地尚未交付理**公司,故被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理**公司对被盗设备的数量进行了部分确认,但该确认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的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开始前的产品保护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因设备被盗而重新安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合同价7,082,966元,减去未施工的三个项目的合同报价634,042元,加上增加的线缆造价439,234.18元,加上替换彩色摄像机的费用12,177元,共计6,900,335.18元。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743,369.93元,故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965.25元。现原告与理**公司已经结算,保修期间也已届满,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故理想应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欠款。

关于理**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

(一)理x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理**公司抗辩原告只向理**公司提供了结算报告,而未提供手续完毕的竣工图,导致无法结算,并且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的约定,理**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了发票,并且天**公司已向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理**公司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理**公司提供发票是原告取得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办理的手续,并非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且原告与理**公司之间和理**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并不相同,各项目价款也无法一一对应,故天**公司是否支付理**公司工程款并不能作为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第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以便发包人审查并进行结算。但发包人也有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结算的义务,如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仍未提供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的资料进行审查。原、理**公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并无争议,只对增加的线缆价款、替换彩色摄像机及被盗设备的费用有争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价款(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合同价)6,448,924元,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理**公司有条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理**公司对该部分合同价款应支付未及时结算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经本院委托审价,由法院认定需理**公司支付的增加的线缆价款439,234.18元,系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理**公司未能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结算所致,故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由本院认定需理**公司支付的替换彩色摄像机的费用12,177元,系双方对替换下来的黑白摄像机是否已归还理**公司存在争议所致,故理**公司亦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根据上述分析,理**公司应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合同价款(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合同价),即6,448,92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理**公司的付款期限分为两部分,其中95%的工程价款,即6,126,477.80元应于合同造价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5%的工程价款,即322,446.20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二周内支付。

第一,工程款6,126,477.80元应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如上所述,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价款,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其在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后有条件进行结算,故理**公司应于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后合理的审查期限内予以结算。原告主张2006年底已向理**公司提供了结算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签收凭证。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提交结算材料的日期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理**公司自认的2010年9月为原告向理**公司提供结算材料的日期,因理**公司未明确到日,本院认定原告向理**公司提供结算材料的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另外,理**公司对结算材料的审查期限,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定为30天。再加上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毕后30天的付款期,故工程款6,126,477.80元的应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逾期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第二,工程款322,446.20元应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2009年9月25日,一期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保修期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故工程款322,446.20元的应付款期限为一年保修期届满后的二周内,即2010年10月9日,逾期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

第四,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以6,126,477.8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2,446.2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二期工程的可得利益问题

可得利益是合同在签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以主张可得利益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原告与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关于二期工程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x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

天**公司已支付理**公司大部分工程价款,只有尾款22,660.20元未支付,并且上述尾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系理**公司为天**公司提供部分项目系统故障评估服务的保证金,并非天**公司故意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也已约定该笔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况且理**公司并未出现破产等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事由。故原告要求天**公司对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理x信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上海浦江镇中心区首期项目8块地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理x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965.25元;

三、被告上海理x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126,477.8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2,446.2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6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3,762.40元,由被告上海理x信息**有限公司负担20,643.60元。鉴定费46,50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37,200元,由被告上海理x信息**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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