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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司申请再审称,1、判决案由与诉讼案由不符;2、王**一审提供的证据2、3、4,均为复印件,其未予质证,一审予以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王**为程**司的工程进行五项劳务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程**司出具的欠据96万元亦无事实依据;4、原审认定程**司未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错误,应由王**进行举证证实;5、原审对程**司在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即王**出具的收据、撤诉申请,不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王**为程**司承建的工程承包劳务的事实清楚,程**司对其为王**出具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以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为由,拒绝给付义务,本案经二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释明后,程**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审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判决程**司给付王**96万元并无不当。因程**司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180万元收据原件为何在黑龙江省劳动监察厅,亦不能提供证明其为何出具96万元欠据。故程**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程**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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