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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司的法定代表人顾x、委托代理人邓x及海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xx建第九**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九局)于2009年11月25日在安徽省滁州市设立分公司,2010年,其承包滁州市财富广场综合楼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暖通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清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闭口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及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的通知及时进场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且由于缺材料,期间多次停工待料。2011年3月27日原告不得不全部停工待料。且因被告与xx建九局发生纠纷,2011年5月7日xx建九局终止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4月原告完成工程量95%,并经被告、xx建九局确认,验收合格。期间,原告还垫付材料款739,798元。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05万元×95%加上签证费用54,960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565,480元、材料款12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清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7,460元、垫支材料款619,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x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清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仅完成风管部分的95%,并非全部应完成工程量的95%,具体需根据业主与总包方纠纷中审计的情况确定。被告不应就原告未施工部分支付劳务费。镀锌板材料系被告自行采购,该材料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已收到劳务费总计应为762,480元。

原告x**公司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工程闭口价;

2、情况说明、内部联系单等,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和增加工作量;

3、镀锌板下料长度清单、送货单证、收条等,证明原告垫付了镀锌板材料款739,798元;

4、(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755号案卷材料,证明镀锌板材料送到原告施工工地,并由原告支付了货款;

5、工作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内部联系单、检验记录、质量报验单、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95%;

6、施工图纸8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原告x**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x公司提出证据2签证材料中标有单价的无异议,无单价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并认为签证材料的工程内容属合同范围内,非增加工程量。镀梓板下料长度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该单据载明“货款已结清”,被告签字只是对长度的认可。送货单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提交的8份施工图纸只是全套图纸中的部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x公司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建九局与海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系争工程系xx建九局分包给被告;

2、《清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量应当按照施工图确定,且原告的施工范围不仅包括风管;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62,480元;

4、镀锌板下料长度清单,证明该单据仅是对镀锌板下料长度进行确认;

5、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

6、机电安装结算审核定案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书等,证明原告主张的人工价格太高;

7、送货单、发票,证明工程材料由被告采购;

8、施工图纸17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9、上海**理办公室的公示公告材料,证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资质已被撤销。

被告海x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x**公司提出,2011年1月4日支付的37,000元系支付原告代付的镀锌板运输费,并非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2011年3月8日支付的12万元注明是材料款,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关,17份施工图纸均无任何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被告海x公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滁州财富广场综合楼的暖通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约105万元,承包内容为:1、暖通工程;2、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010年9月30日出图);3、1、2工作内容中所需要的大、小型工具及机械设备和设备的维修保养;4、该项目的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资料、工期、质量、保修、文明、安全均包括在合同内,该承包价为闭口价,已完成的部分工作量由甲方同总包方界定,乙方必须认可。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全部通过验收后15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在整体验收后15日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余款在乙方全部人员退场后15日内付到95%,余款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结清。

《清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至2011年3月27日停工待料,同日原告报送《内部联系单》给被告,内容为:“现我暖通班组根据施工图要求已完成地下一层、一层、二层、三层的风管制作和安装。已占总工程量的95%。由于通风阀、防火阀、风机设备没有到施工现场,通风管无法收尾。今日起现场无法施工,我暖通班组24个工人停工待料。请项目部确定已完成的工作量。”。2011年3月28日被告方人员陈**在该《内部联系单》上签署:“按施工图已完成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的风管制作和安装。已占总工程量的95%。下步工作请公司领导作出安排。”。2011年5月7日,xx建九局滁州分公司财富国际项目部通知机电施工班组终止一切施工。同年5月8日,该项目部与顾xx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由本公司吴x与机电班组顾xx二位在2011年5月7日上午根据中美合资安徽华盛**询有限公司的图纸要求,对B1、1F-3F各种规格空调风管与排烟风管均按图示查看,完全吻合(除设备、风阀未安装、未做任何保温等)”。

本案审理中,对于原告提出的签证费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8张情况说明、内部联系单等),原、被告协商一致总金额按照54,510元计算;原告确认其施工时无施工资质,《清包合同》的效力由法院判定;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包合同》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已被撤销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联系单》的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95%时停工待料,之后因xx建九局于2011年5月通知终止施工,故上述合同之后一直未能继续履行,且因其系无效合同,系争工程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结算,《清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5万元为闭口价,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按105万元×95%计算合同结算价不违反合同约定,亦尚属合理,可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仅系完成风管部分的95%,但该该辩解意见显然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所确认的《内部联系单》的记载不符,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签证费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8张情况说明、内部联系单等),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总金额按照54,5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根据情况说明、内部联系单的记载,主要系确认原告人员停工误工费用,故被告辩称系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明显缺乏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项,被告辩称镀锌板材料均系被告采购、原告未垫付该材料款项,但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中,相关凭证明确载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财富国际广场项目购镀锌板铁皮运输费37,000元及材料款12万元,且原告举证了“镀锌板下料长度”的清单及送货单证、收条等证据,被告在“镀锌板下料长度”的清单上签署“认可”,故被告的辩称与上述事实明显矛盾,故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应当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垫付材料款。但垫付材料款项的金额本院根据“镀锌板下料长度”的清单及收条确认为733,998元。原告所提交一张金额为5,800元的角码送货单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故不予确认。关于被告2011年1月4日支付的37,000元,相关收条记载系支付原告镀锌板运输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镀锌板下料长度”的清单上确认的款项733,998元系不含运输费在内,故上述37,000元应认定系支付材料款项733,998元的部分款项。上述合同结算价款、签证费用及垫付材料款项三项费用合计为1,786,0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62,48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23,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劳务费、垫支材料款等款项合计1,023,528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原告负担1,516元,被告负担1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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