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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晟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x公司)、晟x集**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严xx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谈xx、被告晟x公司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xx及被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初,原告与晟**司的工作人员严xx相识。严xx称其是晟**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有为上海**限公司承建电信移动基站的建筑安装施工业务,并向原告出示了晟**司的相关证照、合同、图纸等,以此证明其身份和业务。之后严xx代表晟**司与原告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海**限公司分包给晟**司的“移动基站建设工程-南桃园等4项”土建工程业务委托给原告施工的事宜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即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断向严xx催讨,严xx仅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工程款,之后不肯再支付,双方一同找到上**公司,上**公司负责人认为晟**司及上**公司与严xx之间工程款支付事宜已结清,故原告的工程款与晟**司、上**公司无关,并称如原告认可该说法,上**公司可在严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见证,否则对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接受。可之后严xx食言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严xx系晟**司、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直接商谈业务,代表晟**司、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三被告均系发包方,应共同承担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7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2月10日计至2012年8月30日);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晟**公司、上**公司共同辩称,严xx与原告的协议系严xx个人行为,未经过晟**公司、上**公司授权。严xx无权将项目擅自转包,严xx的发包行为侵害了晟**公司、上**公司的利益,原告与严xx就此出具了承诺书,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晟**公司、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无相关依据。

被告严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严xx确实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但其中10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返还严xx。另外,严xx于2011年夏天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18,900元工程款,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561,100元,该款项严xx愿意支付,但前提是原告应当提交结算资料。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为严xx个人而非晟**公司及上**公司。严xx因无施工资质挂靠晟**公司及上**公司,系争工程由严xx从建设单位直接承接,原告负责施工。另晟**公司代原告支付施工综合保险费用约三万五、六千元,该款项将来晟**公司与严xx结算时将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应算严xx代原告支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发包方*xx与承包方刘xx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互相协调合作共建上海电信、移动、联通塔基机房等建设工程,由发包方委托刘xx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从开工日起,以每只塔基图纸内容和工程量签证为决算依据,由发包方直接付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发票税金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不承担其他费用,每只塔基按实结算。原告施工后,2011年3月29日严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由刘xx协助合作施工的上海**限公司基站土建项目,应支付刘xx工程费用共计1,131,000元(其中已支付400,000元,余额为731,000元)。本人承诺:2011年4月20日前交200,000元至晟**集团帐上,到帐后由晟**集团财务通知刘xx及本人到公司办理支付手续。余额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本人负责打到晟**集团帐上(管理费由本人支付),到帐后通知刘xx及本人来领取,如本人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晟**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晟**司在《承诺书》上作为见证单位盖章。2011年底严xx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工程款,之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晟**司与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就移动基站建设工程-面桃园等4项签订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严xx为晟**司联系人。晟**司与严xx就移动基站建设工程-面桃园等4项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严xx担任本合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严xx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严xx发包系争工程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及该发包涉及违法转分包,故《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鉴于原告已完成约定施工,被告严xx与原告完成结算并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被告严xx应当按《承诺书》付清尚欠工程款680,000元。被告严xx辩称其中10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应返还严xx及于2011年夏天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原告18,9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严xx也未举证证明,故对严xx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严xx另提出晟**司代原告支付施工综合保险费用约三万五、六千元,该款项应算严xx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因严xx称付款主体系晟**司,晟**司与严xx目前并未结算扣除该费用,故严xx主张本案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严xx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确定。《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严xx,晟**司及上**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主张严xx系代表晟**司、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晟**司、上**公司、严xx均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晟**司及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且《承诺书》中亦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与晟**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晟**司及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xx与被告严xx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680,000元;

三、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利息,其中以14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算,以53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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