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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与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幕墙、铝塑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大厦外装饰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暂定幕墙面积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元,总价约3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并保证质量完成了制作安装,后已交付使用。双方之后确定总价为29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5万元,尚有49,900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系争工程于2009年7月1日开工,但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系争工程所在的整个项目于2010年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299,000元的结算价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幕墙、铝塑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暂定幕墙面积为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元,总价约3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制作安装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结算方式为乙方进入现场施工至63天,甲方支付给乙方20%工程款,乙方施工至93天,甲方再支付给乙方30%工程款,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其中8万元系2009年9月30日当天由被告根据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乔**),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当天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收条一张(以下简称“收条1”)。200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根据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乔**)。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妻子王*共同前往中**行,由被告妻子在银行柜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口头确认已付款工程款为24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

审理中,被告递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张(书写于中**行空白转账凭证背面,以下简称“收条2”),被告起先称该收条形成于2010年1月10日,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但具体何种方式支付记不清楚;后又承认该收条是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在中**行写给被告妻子,但不包括2010年2月10日当天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被告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称“收条2”实际形成于2010年2月10日,落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为笔误,系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之后由原告写给被告,对应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2月10日两笔共计10万元工程款,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工程款25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幕墙、铝塑板制作安装合同》、录音光盘、中**存折、中**行存款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收条、中**行客户回单、中**行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幕墙、铝塑板制作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系争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结算价29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本院认为,从“收条1”的形成过程看,原、被告确实存在先转账后由原告就转账金额出具收条的情况,原告对“收条2”所对应款项的解释合理,且与2012年1月20日被告口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收条2”所对应款项的解释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对2012年1月20日为何口头确认已付款为24万元亦未给出合理解释,被告关于其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与“收条2”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49,900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幕墙、铝塑板制作安装合同》无效;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款49,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计523.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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