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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深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深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深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争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竣工,全部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由业主**公司(以下简称X**司)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19,212.99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尚欠1,919,212.9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19,2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08年9月16日,被告与公司员工XX签订《工程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XX承接的工程,必须亲自组织施工,不得转包。而XX将承接的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故系争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其次,原、被告签订合同上被告公章系伪造之印章,故该《协议》缺乏真实性。再次,被告已向内部承包人XX支付工程款3,579,222.02元,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919,212.99元,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最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已向XX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应向XX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方式,固定单价包含供应商为发展商完成本合同所说明、现场技术要求、设计说明及图纸规定(含2年质保期内的质保责任的费用)的全部工作内容,且已充分考虑在合同履约期内可能会遇到的各种风险。供货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发展商、监理、分包商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暂定合同总金额为3,679,469元。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每月申报一次,每次支付扣除整个进度款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全部中期付款到发展商及测量师认可的预计结算金额的90%时停止支付,此比例不包括竣工验收后返还的2.5%保修金;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工程保修完成并验收后支付结算总价的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进场开工,2010年9月完工,2011年1月14日经X**司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使用。2012年4月16日,X**司向本院出具《关于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工程)之机房吸音板工程款项支付说明》证明X**司就系争工程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情况为:2010年6月累计支付2,988,310.09元;2012年4月上旬支付616,651.53元,两项金额合计为3,604,961.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XX鉴定中心对检材上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其中检材1:《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原件1份,其上四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为需检印文。检材2:协议编号为“SJS00200912X05”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件1份,其上二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为需检印文。检材3: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原件1份,其上含有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为需检印文。检材4: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的《零星工程保修合格证明》原件1份,其上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为需检印文。样本1:日期为“10年5月21日”的《收据》原件1张,其上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样本2: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收据》原件1张,其上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委托事项为:(一)检材1、2上需检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检材3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1、2、3上需检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检材4上需检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2上需检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检材3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1、2上需检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3上需检的含号码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检材4上需检的“深圳**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上海吸音板工程结算清单、完工后吸音板墙面损坏修补(XX部)结算单、竣工资料、社保记录、银行查询单、《工程部分支机构承包协议》、财务付款凭证、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在系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一直为XX、XX缴纳社保,证明在该期间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其次,系争工程的竣工资料上多出显示XX作为系争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以及经办人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XX签字处均盖章予以确认。

第三,业主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一份《XX有限公司函》称,“关于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工程)之机房吸音板工程项目,深圳**限公司负责与XX联络的人是XX。”该份函件证明业主认可的系争工程中代表被告的联络人是XX。

第四,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编制的《XX基地建设工程机房吸音板工程施工组织方案》中明确XX是质检员,XX是施工员。

第五,2010年10月11日,被告XX项目部发给XX部一份《通知》“目前XX基地建设工程机房吸音板工程还剩面层勾缝及表面喷涂等工作,现通知贵部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给予16.50元/平方米的价格。望贵部尽快进行施工。深圳**限公司XX项目部”。XX在该份《通知》上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XX签字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XX代表被告发通知给原告,证明XX是系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系争工程的施工人。

第六,XX、XX在与原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对XX、XX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第七,被告抗辩系争工程发包给XX承接,但无法提供实际施工、竣工验收等书面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一系列采购证明、收条、送货单、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等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系争工程。

第八,虽然《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上“深圳**限公司”印*与被告提供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但根据上述一系列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原告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故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因原告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

XX在《上海吸音板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造价为2,211,559.73元。XX在《完工后吸音板墙面损坏修补(XX部)》上签字确认墙面修补造价为707,653.26元。上述共计造价为2,919,212.99元。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上XX签字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亦拒不申请对本案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本院据此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以此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2,919,212.99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19,212.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9,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系争工程于2011年1月竣工,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连同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争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2.5%质保金即72,9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其余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846,23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XX基地建设工程(一期软件生产楼)机房吸音板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工程款人民币1,919,212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以1,846,232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0日起算,以72,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7元,保全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1,927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7,50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3,125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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