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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1、上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10街坊14/12丘地块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该工程;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分三次支付;两被告应在原告第一笔保证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办妥相关施工手续,并使原告能进行工程施工。若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则由两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按约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6月1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6月15日支付50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200万元,同年11月10日归还1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1年3月29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4月23日,上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改名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2是被告1的股东。对尚余的50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未予支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施工质量保证金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2、被告1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1、上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10街坊14/12丘地块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该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甲方同意待项目贷款到位后,无息归还乙方提供的500万元保证金,项目贷款最迟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后的三个月内完成,余下500万元其中45%保证金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留5%待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返还;乙方须在签约当日支付300万元,6月1日支付200万元,6月15日支付500万元,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协议;甲方争取在乙方第一笔保证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办妥相关施工手续,并使乙方能进行工程施工。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则由甲方无条件归还乙方10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计算自第一笔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的银行利息。

原告按约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6月1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6月15日支付50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200万元,同年11月10日归还1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1年3月29日归还1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上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改名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0街坊14/12丘地块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一份、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支票存根2张、收条3张、还款记录、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妥开工手续,应依约归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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