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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上海*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1委托代理人张*、被告2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位于浦东新区*镇*路的销售厅、仓库、停车场、化粪池、下水道改造工程,包工包料,总价975,027元。施工中被告1要求原告增加11项施工项目,总价60万元。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433元,完成钢屋面部分工程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375,594元一直未付。另外在施工中被市容监管部门没收电焊机1台,劳动车5部。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75,594元,返还电焊机1台,劳动车5部或赔偿4,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1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1是与被告2签订合同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除了质保金及增加工程款共计127,446元外,剩余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退场时已经将劳动车,电焊机拿走,之后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

被告2辩称,确认两被告之间除了质保金及增加工程款共计127,446元外,剩余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计算有误,经核算,目前被告2欠付原告工程款80,919.35元。原告与被告2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返还,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满。原告没有履行工程维修义务,被告2向被告1履行了维修义务,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关于返还电焊机1台,劳动车5部,是属于另一法律案由,不属于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且该诉请与被告2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2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将位于浦东新区*镇*路的销售厅、仓库、停车场、化粪池、下水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2;工程价款173万元。

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2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75,027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付至95%,尾款1年结清。

之后,原告代表被告2与被告1签订工程协议,称在被告1委托被告2建造销售厅、仓库、停车场、化粪池、下水道改造工程中,由于业主需要增加11项工程(含钢结构工程),如装修工程不由被告2施工,上述总价为60万元。

原告完成了上述项目除钢结构之外的施工,钢结构工程由被告2施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2对钢结构工程约定以73,000元计算。

被告2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5,433元。

2011年6月22日,原告的员工魏*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97,800元,并注明伍**从进场到2011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全部作废,以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魏*。

2011年6月25日,被告1向被告2支付197,960元支票一张,被告2转付给了魏*等四人,并由魏*等四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支票,以及总共收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295,76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97,800元收条作废。

另查明,原告作为被告2代表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2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因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2支付租金,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被告2向*公司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6,963.34元,归还钢管159.70米,扣件971只,大山形卡220只等。就该案被告2被依法强制执行24,474.6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施工合同、发票,被告2提供的两被告间的施工合同、领款凭证、收条、证明、支票存根、银行转账汇款单、租赁合同、*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款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在承包被告1销售厅、仓库、停车场、化粪池、下水道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争议在于增加部分的527,000元是否应当下浮12%。被告2主张其与原告间存在收取分包工程款12%管理费的约定,但在分包合同中未有如此约定,即使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也属无效,应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收缴。故本院确认的造价为1,502,027元。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争议之一在于魏*等四人签收的197,960元。原告在庭审确认魏*是其劳务分包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原告直接支付其的工程款为97,800元。被告1也在庭审中证明系原告不支付其下属劳务分包队伍的工程款,导致由被告1直接支付。对此原告虽辩称其与魏*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该笔197,960元的款项应作为被告1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处理,计入已付工程款。争议之二在于由法院强制执行给*公司的24,474.65元。该笔款项有租赁合同证明系原告经办,根据分包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拖欠租赁费以致被告2涉讼被执行,均是原告未履行包工包料的义务所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告2被强制执行的24,474.65元应视为其代原告的付款,可计入已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的被告2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67,867.65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电焊机1台,劳动车5部或折价赔偿4,635元。被告1承认上述设备在被政府部门收缴后又发还给被告1,故被告1应当将属于原告的上述财产返还原告。现被告1主张其已返还,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1此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供购买上述设备的发票金额为4,635元,但未明确品牌,以及考虑到折旧因素,被告1可就此酌情赔偿3,500元。

至于被告2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工程维修义务,需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已经指出,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当然也不具备承担维修的能力。对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保修问题,应由其承担保修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被告2虽主张下水道因原告施工损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2还主张外墙保修费用,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保修要求,也未举证证明保修问题的存在以及范围,故对被告2主张由原告承担上述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1,000元的外墙涂料费用,本院亦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1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但就其举证的施工协议很明显的反映系其以被告2名义与被告1签约,该协议的签订与被告1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被告2再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不矛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2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等情形,原告要求业主被告1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1年4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上海*建筑**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33,159.35元;

三、被告上海*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电焊机1台、劳动车5部的损失3,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3元,由原告刘*负担3,99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被告上海*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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