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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与黑龙**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程公司(以下简称黑**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哈*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中院受理黑**装公司与哈尔**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哈尔**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黑**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诉求,均指向未完工程,因未完工程属于不动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争议属于专属管辖,应由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哈**中院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专属管辖的案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在第二百八十七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规定,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列为专属管辖范畴,由此,发生此类纠纷的案件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由于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受理法院也未约定管辖,所以黑**装公司享有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受理法院的权利,因哈尔**产公司的注册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黑**装公司起诉的标的符合哈**中院受案范围,故哈**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哈尔**产公司提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哈尔**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哈尔**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的纠纷系工程施工项目所致,黑**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工程垫资等诉求,均指向未完工程。因未完工程属于不动产,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争议应属于专属管辖,由双**中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2011年4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黑**装公司承包建设双鸭山市恒成大厦。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协商确认已完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100万元。2014年7月7日,黑**装公司向哈**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尔**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人民币、赔偿停工损失9,736,08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返还质保金895,000.00元、给付垫付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建设工程费用结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此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哈尔**产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且本案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故哈**中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哈尔**产公司虽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其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哈尔**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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