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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明与上海家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x明、章x平诉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杨xx、顾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明、章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杨xx、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x明、章x平诉称,2010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接被告家**公司的江苏省吴江市临沪东路xx号江x一期房屋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该工程又称为江苏省吴江xx生态住宅别墅土建。工程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两原告应支付被告家**公司4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安全金,工程结束时被告家**公司退还原告4万元安全金。《承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家**公司支付了安全金4万元。2011年8月15日,系争工程完工,两原告与被告家**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家**公司一直未按约定退还安全金4万元。现被告家**公司已被吊销,但未注销,而被告杨xx、顾xx作为家**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认为,作为债权人,其有理由怀疑被告杨xx、顾xx对家**公司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以致家**公司无法清算以清偿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家**公司返还两原告安全金4万元;二、被告杨xx、顾xx对上述返还安全金承担清算与补充退还责任;三、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xx、顾xx对上述返还安全金承担清算与连带退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杨xx、顾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家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家x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按建筑面积248元每平方米计算,如有烂尾楼时要扣除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暂定人工费200万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该合同另约定,两原告押安全金4万元在被告家x公司,到工程结算退回两原告(以收条为证)。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家x公司指派严*华为现场负责人,两原告方派章x平、章x明为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之后,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家x公司支付安全金,共计4万元,被告家x公司出具收条。2011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章x平班组工程量按原合同结算泥工班组按建筑面积127元每平方米结算。2011年8月15日,被告家x公司代表严*华与原告章x平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189,600元,扣除生活费后,两原告实得工程款78,600元。双方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杨xx、顾xx。2011年5月7日,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合同、安全金收条、协议书、工程款结算清单、家x公司公司章程、上海市**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其向被告家**公司支付的4万元安全金,被告家**公司应当返还。现被告家**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该公司股东杨xx、顾xx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公司财产支付公司债务。原告先主张被告家**公司的股东杨xx、顾xx对该公司退还安全金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后又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顾xx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家**公司、杨xx、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家x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x明、章x平安全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杨xx、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上海家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家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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