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黄*、刘*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黄*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陈*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黄*、刘*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海*商务楼工程综合A至P楼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甲方投标价计算,最终按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工程由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给被告建设。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一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确认1,936,283元的保修金,在2010年6月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6,283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保修金。原告诉请的保修金是原告在*公司项目中的保证金,被告不是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的主体。原告可以请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经另案的一审二审确定原被告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车室公司也没有将保修金支付给被告。即使有保修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有误,(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保修金的金额是1,702,736.32元。被告与*公司的纠纷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诉讼的结果,被告认为无论裁决有利还是不利,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除了自建工程和收取的管理费外,还需在没有收到这笔质保金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设方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服务中心楼、商务综合楼及室外总体等三个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就此分别与被告被告签订《服务中心楼施工合同》和《商务综合楼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全部工程于200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上海**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由仲裁委委托上海正**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后仲裁委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8,649,609元(按约定下浮8.5%)。并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5)沪仲案字第*号裁决书,裁决由*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476,872.68元、返还工程保修金(注:工程总造价的1.5%,另3.5%在竣工验收5年期满后15日内支付)729,744.14元等。2005年10月28日,*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39,416,058元、逾期拆除临时建筑的租金损失565,908元以及其他违约金。经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184,265元、赔偿场地租金损失565,9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1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确认除3.5%的保修金未到期而未收到外,其余工程款在扣除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关款项后均已收到。

被告被告总承包*公司发包的三个项目后,将其中主要的综合楼工程和室外总体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四原告施工。因杨*、杨**、黄*、刘*进场施工时与被告未签订承包协议,后双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工程的商务综合楼A至P楼及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杨*(一工区)、黄*(二工区)、刘*(三工区)、杨**(四工区)四人施工;建筑面积为42,153平方米,工程款按甲方投标价计算,最终按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结构封顶付结构部分50%、装饰结束付15%、验收合格付10%、余款留保修金后*公司审计结束付至被告帐后一次性付清等。四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5,322,380元。其中保修金为1,936,283元,至2010年6月期限届满。其余工程欠款经(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一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公司欠被告被告剩余3.5%保修金,经本院执行,由*公司扣划至本院,并作为被告的工程款用于执行(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一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执字第*号代管款收据、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四原告,该分包行为无效,故本案系争《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无效。按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号及(2010)沪一中民(二)终字第*号案件中,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并确认了剩余保修金至2010年6月届满。鉴于原、被告约定保修金在*公司审计结束付至被告帐后一次性付清,而*公司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保修金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法院扣划日),故被告应自次日起支付其欠四原告的保修金,其逾期不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杨**、黄*、刘*工程款人民币1,936,283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杨**、黄*、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936,283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7元,由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