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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10年5月,被告将朱**A5-3工地中信泰富朱**新城555弄25、26、27、28、29、30、65共7幢别墅的文化石施工承包给原告。2011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82.70元,另浙江湖州一工地的人工费为600元,共计为9,482.7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8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并无恶意拖欠。涉案施工项目与原告承接的其他工程处于同一时段,在工资的领取上与案外工程有重叠,因公司内部核算混乱,故对于上述款项是否支付尚未理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朱**A5-3工地中几栋别墅的文化石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XX工程量》,内容载明:主体264.94平方米,立柱90.368平方米,合计355.308平方米,单价25元,总价8,882.70元。以上工作量及单价属实,结算金额捌仟捌佰捌拾贰元柒角整。另有壹名工人去湖州工地干活伍天,壹佰贰拾元每天,结算金额陆**整。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XX工程量》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就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一致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82.70元,因工程款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也未能就其已经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9,48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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