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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建筑项目承包商承接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XX工业区内的新建厂房施工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就系争工程的辅助工程、辅助增加项目、办公楼装饰项目及土方工程先后签订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于2008年12月通过了被告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2009年6月18日,双方代表就该工程费用结算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最终认同工程量和工程款为2361万元。此外,未列入上述结算的工程费用共计203,127.50元。由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为1236.132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1,807.50元,并偿付利息57.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在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1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有关增加和辅助工程的合同,因无被告盖章和签订的日期,故不予认可。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未付的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应该进行重新结算后予以确定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工业区内的新建厂区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合同总价为130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开工前首付25%,计325万元;基础完工,付25%,计325万元;竣工验收后8个月内,付45%,计585万元;余款5%,计65万元,作为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减项目,要经甲乙方签证以及材料调价和收费标准的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年8月5日,原告取得了系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月19日,被告取得了系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在同年9月进场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份、《XX有限公司土方工程》一份,在上述四份合同中双方就增加项目、土方工程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XX代表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08年12月17日,被告经对原告施工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9年4月24日,被告取得了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6月18日,双方依据原告自报的预算价,经协商后签订了《关于XX土建工程费结算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在扣除应不在预算中项目,项目材差费用,并在总费用下浮6%的情况下,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费用为2361万元。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36.132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还应被告要求进行零星项目的施工,经被告工作人员XX签证的工程价款为35,897.5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出具了委托原告办理钢结构厂房有关手续并承担管理费80,000元的书面材料一份;2005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7,230元;2010年4月8日,双方又对工程总价款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同月底,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有关增加和辅助工程的合同虽无被告盖章,但被告工作人员XX系代表被告予以签字,且在竣工验收时也作为被告验收组组长参与验收;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对原告编制的预算进行核减,而零星项目、办理钢结构厂房手续和代为支付的综合保险费并未列入,故被告应另行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由于双方已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工程总价款,故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则认为,XX的委托权限已于2008年9月8日终止,并已于2010年4月1日将终止授权的委托书发给原告,故XX自2008年9月8日始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三项费用虽确未在合同范围内,但应该按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关于XX土建工程费结算的会议纪要》、签证单、被告递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于原告递交的涉及增加和辅助工程而与被告工作人员XX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限公司土方工程》,因XX原系被告委托工程项目的代表,且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亦作为被告验收组组长参与验收,并在工程价款最终确认的“会议纪要”上也作为被告的代表予以签字,可足以认定XX系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签订合同等事宜,故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现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XX土建工程费结算的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工程总价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3,610,000元-12361320元u003d11,248,680元。对于合同外的零星项目工程款35,897.50元,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也以签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支付;对于钢结构厂房办理手续的管理费8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予以承担,故亦应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综合保险费的如何承担,故根据有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11,284,577.50元;

二、被告**公司应偿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284,577.50元计,自2009年6月19日始至本判决第一项钱款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管理费80,000元;

四、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垫付的综合保险费87,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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