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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2010年5月24日、5月28日,本院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门窗等工程,共计发生工程款3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0月20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3月5日,被告的原股东XX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份以616万元转让给新股东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对欠原告的债务未作清偿,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的该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而自2004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个人进行了多项工程的施工,故XX出具的欠条中工程款系XX个人所欠,应由XX个人承担。且在企业股权转让时,XX也未将此债务告知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始,原告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的要求,对被告进行玻璃安装等工程装潢施工。事后,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开业。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后,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XX酒店工程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00。欠款人:海洋大酒店XX。2008年10月20日”。

另查明,2007年8月,由XX作为股东和发起人成立被告**公司,XX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XX将其在上述公司内所持有的100%股权作价人民币616万元转让给新股东XX。

又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XX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XX支票1张,支票号(GM/0234608459),金额为壹万元正”。同年9月30日,原告又向XX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XX货款计贰仟元正,加上今年所付叁仟元现金,壹万支票,共合计壹万伍仟元正。”2010年2月12日,原告另向XX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XX工程款计¥10,000元(壹万元)”。2010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支付的现金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经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进行结算后,其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334,786元,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后,XX出具了欠条,现同意扣除已于2010年2月收到的2,000元,被告还尚欠工程款为221,000元;被告递交的其向XX出具的三份收条中的钱款均系非被告装修工程中的所收款,且2009年9月30日的“收据”中的钱款已包含了5月20日的支票款,故不应算作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原告确为酒店进行装修,但原告与XX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此款应由汪个人承担;原告在XX出具欠条后已收取了工程款25,000元,应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欠条”、工商资料,被告递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讼工程,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现涉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而企业内部股权转让和股东的更替并不影响企业应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该款应由原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收条的内容,其中15,000元系原告收取的货款而非工程款,被告也认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工程施工关系,故该款不能视为原告已收取涉案工程中的工程价款,而余款1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其他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2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计2,322.50元,由原告负担322.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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