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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别墅外立面异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就施工内容、期限、合同价款、施工质量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作为备料款,随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被告承诺第一次于2009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逾期不还将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在2009年5月16日仅向原告返还了工程款3万元,尚有工程款27万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7,700元(自2009年5月17日暂算至2010年1月22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34万余元备料款,但原告仅支付3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还款保证书系原告威胁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原告主张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未尽该义务,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每日1%违约金显然过高,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金额暂定6,826,1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备料款。该合同还就进度计划、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出具《还款保证书》,言明:由于被告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法人代表XX承诺第一次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1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4月25日之前归还20万元,如以上时间还不清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天。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归还了原告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审理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未查看被告的施工资质,被告陈述其无法提供施工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还款保证书》、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收取的钱款应当返还原告。就30万元的返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还款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被告辩称《还款保证书》系在原告威胁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真实意思出具,该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原告剩余27万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还款承诺书》所约定1%/天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被告要求调整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上海XX别墅外立面异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有限公司27万元;

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违约金,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7元减半收取,计6,638.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公司负担3,6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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