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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被告X**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所有庭审活动。审理中,本院准予被告X**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由上海**检测站进行了司法鉴定。另,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X**司银行存款21203507.62元(人民币,下同)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被告XX公司就其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三》等系列文件。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利息、工程质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2006年12月22日、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在2008年11月19日,双方就未付清的工程款进一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了被告XX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1,984,43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80万元,故意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370,430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16日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

在审理中,原告X**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由被告X**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515,187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X**司支付欠款440万元;3、由被告X**司支付水箱工程款128,000元;4、由被告X**司支付垫付的水电费141,2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金额有出入,双方从未进行对帐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有异议,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水箱款和水电费有异议。同时,原告施工的仓库地坪和室外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及时修复,但原告至今未予修复,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修复费用,并应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XX公司反诉要求原告XX公司赔偿室内地坪、室外道路返修费2,744,920元(室内面积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为2,008,920元、道路面积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为736,000元);赔偿仓库租金损失5,948,64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00元。

针对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原告XX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故不存在原告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问题。被告提出的问题属保修范围,虽被告向原告提出保修要求,但从未提出具体的修理内容,故原告不同意承担修复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XX镇XX工业园区内的物流仓库工程,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相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310天(其中第一标段:仓库二、三、四、五、六号房合计19426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5日,总工期210天,开工前必须具备施工条件;合同总造价暂估为3,720万元,实际工程量结算由审价单位按93定额和市场价格计取(不作下浮);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甲方账户;2、甲方在乙方完成第一标段建筑面积19426平方米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乙方归还保证金200万元;3、甲方在乙方完成第一标段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2006年9月25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资金到帐之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愿意提前支付后期应付工程款,按实际提前天数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4、乙方所承建的本协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2007年1月20日前)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5、余款在本工程正式开工后二年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罚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提前一天奖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二。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按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二的利息。2005年11月30日,双方对未尽事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

后原告X**司根据被告X**司通知于2005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在施工期间,双方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综合楼、仓库1~6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所属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配套工程;建筑面积为30902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2月8日至2006年12月18日,总工期310天(具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2,650万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相关事项的约定均按补充协议约定。后双方将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向建筑监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6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三》,内容为:由于甲方在物流仓库工程中施工图作了重大修改和增加工程量,为保证双方履行各自职责,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总工期为330天(其中第一标段:仓库二、三、四、五号房,合计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06年8约18日,工期为230天。仓库一、六、综合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8日,工期为230天),开工前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如遇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房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给甲方;如遇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连续施工的,除工期顺延外,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给乙方。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完成第一标段比原协议(一)增加建筑面积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向乙方增加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不计利息)。三、其他事宜以2005年11月26日、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后原告施工的第二、三、四、五号仓库于2006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一、六号仓库和综合楼于2007年6月26日开工,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由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签署了竣工验收记录。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08年4月15日,由甲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审价确定第二、三、四、五号仓库的工程造价为27,296,981元;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第一、六号仓库和综合楼的工程造价为18,100,000元。上述项目合计工程结算价款为45,396,981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相关费用确认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承建的XX公司物流仓库工程,自2005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至完成承包合同施工项目中,其中,第一标段工程已于200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根据甲、乙双方约定,1,350万元工程款应在第一标段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内付清,即2007年4月21日前付清,第一标段全部结算工程款应在2007年12月28日前支付完毕,但甲方未能付清,根据双方约定,甲方须支付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逾期付清发生的利息7,159,24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体谅甲方,确认甲方逾期付清利息为340万元。另外,整个施工过程中发生工期违约责任,在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双方工期违约金相抵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期违约金100万元。二项合计为440万元。

对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在审理中,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XX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881,794元(包括被告为原告代付审价费154,960元);其中于2008年2月29日前已支付12,506,000元、2008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又支付了42万元,在此之前合计支付了12,926,000元,2008年8月2日支付原告300万元、8月5日支付了1,000万元、8月25日支付了1,000,834元、11月10日支付了100万元、12月4日支付了30万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了200万元、1月22日支付了150万元、4月22日支付了200万元、5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

另查,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确认单,内容为:仓库工程将于12月28日正式开始打桩,由于施工现场用电不足,经甲方决定采用柴油发电机供电,型号为120KW,发电机租赁费、柴油费等费用有乙方暂有乙方暂付,工程决算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审计备忘录》,双方在协议中对有关项目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工程中相关电费在决算中扣除,已支付电费可由施工单位携发票向建设单位报销。在审理中,原告XX公司提供有原件单据的水电费金额为37,855.25元。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由被**公司将消防储水池钢砼基础项目交由原告XX公司施工,双方确定工程闭口造价128,000元。

又查,2009年7月22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出公函,称经本公司检测,贵公司未按建筑设计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请贵公司在20日内予以解决,逾期不解决质量由贵公司承担。原告XX公司收到该公函同日(8月3日)回函称,其公司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针对贵公司函中涉及需要维修的部位加以明细,故请贵公司在5日内派员前来商谈。同年8月25日,原告XX公司再次发函给被告XX公司,再次要求被告派员到工地现场解决有关事宜。后原告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三》、《工程相关费用确认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工程结算确认单、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纪要、工程款付款清单、原、被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双方争议的各仓库地坪和道路混凝土厚度问题,根据被告XX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XX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检测站接受申请后于2010年2月26日、27日召集当事人双方到现场进行了检测,并根据双方在现场共同确定的几个检测点检测结果,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10-1071号检测报告。

仓库室内地坪具体检测情况如下:1、1#仓库南区平均总厚度216、-4,北区190、-30;2#仓库北区212、-8,南区211、-9;3#仓库南区230、符合,3#仓库北区242、符合;4#仓库西区226.7、符合,4#仓库东区226、符合;5#仓库东区251、符合,5#仓库西区228.3、符合;6#仓库西区156.7、-63.3,6#仓库中区206.7、-13.3,6#仓库东区191.7、-28.3。室外道路经双方确认划分了A~L共11个检测区域并确定取芯数量。A区168.5、-31.5;B区174、-26;C区185、-15;D区164、-36;E区173、-27;F区172.5、-27.5;G区174、-26;H区145、-55;J区173.5、-26.4;K区172.5、-27.5;L区205、符合。(注:地坪厚度约定220、道路厚度200,以上数据计量单位均为毫米、负值代表与约定差值)

检测结论为:被检测六幢仓库中,三、四、五号仓库混凝土地坪平均厚度符合双方约定厚度;一、二、六号仓库均不同程度小于双方约定厚度。被检测室外道路除L区外,混凝土地坪平均厚度均不同程度小于双方约定的厚度。

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证。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但须说明的是,按相关规范要求,负10毫米在施工规范允许误差范围内,故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XX公司对检测结果也无异议。检测单位意见是,其进行质量鉴定与质监站进行质量验收的要求不一样,其仅判断与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否符合,而质监站验收时差值10毫米内验收合格属验收规范。

审理中,双方确认室外道路面积为9,200平方米,一号仓库南北两区各为1,850平方米,二号仓库南北两区各为1,850平方米,六号仓库1,427平方米三块平分计47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几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告X**司认为,双方为该工程所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三》及相关施工文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这些协议作为认定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和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仅作为建设行政监管部门备案之用。被告X**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现原、被告双方订有备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应按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前,并根据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才签订该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况且系争工程根本未进行招投标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仅为建设工程行政监管部门备案之用,并非双方对该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的真实反映,而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现被告X**司要求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有别,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XX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工程审定单和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XX公司应结算给原告XX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5,396,9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4,881,79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515,187元。对于支付期限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并于2008年4月经四方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且已付款项中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7月13日开始,并按被告应付款及每次已付款逐减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系带资施工,且带资金额巨大,而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对原告正常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较大的影响,现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也予以支持。现被告要求按万分之二计算,缺乏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44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相关费用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箱工程款128,000元的请求,该部分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也应予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垫付的相关水电费问题,按双方约定,该部分水电费由原告向被告按实报销,现原告仅提供37,855.25元的发票原件,故本院只能支持该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由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再行主张。

对于原告施工的仓库室内地坪和室外道路混凝土厚度不符合约定问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对发生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XX质量鉴定结论看,除3、4、5号仓库地坪符合约定外,其余1、2、6号仓库和道路均不同程度与约定不符,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处理意见,鉴定人员认为不影响正常使用,按实际施工面积酌扣相应工程价款比较妥当。现被告提出要按返工重做的价格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公平合理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应厚度予以酌扣相应工程款。现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酌定道路部分扣除工程款150,000元,地坪部分扣除150,000元。对于被告XX公司以地坪和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要求原告XX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10,515,187元;

二、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并按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2008年7月13日~8月1日按32,316,021元计算;

2、2008年8月2日~4日按29,316,021元计算;

3、2008年8月5日~24日按19,316,021元计算;

4、2008年8月25日~11月9日按18,315,187元计算;

5、2008年11月10日~12月3日按17,315,187元计算;

6、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15日按17,015,187元计算;

7、2009年1月16日~1月21日按15,015,187元计算;

8、2009年1月22日~4月21日按13,515,187元计算;

9、2009年4月22日~5月24日按11,515,187元计算;

10、2009年5月25日~本判决生效日止按10,515,187元计算;

三、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欠款4,400,000元;

四、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水箱工程款128,000元;

五、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相关水电费37,855.25元;

六、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因室内地坪和道路不符合约定的款项300,000元;

七、驳回上海**限公司要求浙江**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948,640元的反诉请求;

八、驳回上海**限公司要求浙江**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7,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817元(X**司已预交),由X**司负担,此款由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45,980元(X**司预交),由X**司负担32,186元,由X**司负担13,794元,此款由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质量鉴定费129,600元(X**司已预交),由X**司负担90,720元,由X**司负担38,880元,此款由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X**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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