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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xx和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号的金桥xx酒店一楼进行装修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万元(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2011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53,48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19,000元,但尚欠工程款1,034,485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53,794.52元。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34,485元及其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53,794.52元,共计1,688,27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金桥xx酒店一楼装修”项目交于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装修、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柒拾叁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指派应建荣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在工程款各期支付方法中约定了剩余5%的款项作为维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的柒天内结清。奖励和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甲方(即被告,下同)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当天应付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0年6月8日,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向被告移交工程。同月28日,工程项目的使用单位“上海**限公司”在收取原告递交的钥匙后,在《一层装修工程竣工钥匙交接清单》上盖章并签署“以上钥匙收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审价费用汇总表》,双方在上述表中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53,4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9,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故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始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递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审价费用汇总表》、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一层装修工程竣工钥匙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也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1,034,485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以1,034,48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4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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