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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为完成上海市XX号XX大酒店锅炉房改建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结算不含税收):1、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星期内支付给原告32万元,2、当工程进入第二阶段时(即开始安装时),被告再支付30万元,3、工程结束后三十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即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签字同意的施工设计图纸规范施工,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交付后被告接收。目前,被告已经装修使用,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56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对于系争工程总造价110万元没有异议,系争工程实际于2011年12月竣工并已经交付被告,但没有验收,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5万元。如果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愿意付款,但要求扣除15万元质保金,待确认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后再支付,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XX大酒店锅炉房改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开工日期2011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3日,工程造价110万元。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结算不含税收):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星期内支付给乙方32万元,二、当工程进入第二阶段(即开始安装时),甲方再支付30万元,三、工程结束后三十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即48万元。”合同中并无质保金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系争工程实际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递交了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XX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共计13张、总金额为53万元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万元。原告确认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但只认可已收取被告工程款数额为54万元。原告另陈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110万元工程款不含税收,如果被告愿意承担税费,原告可以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表示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考虑税费问题,既然110万元工程款不含税,被告愿意与原告各半承担税费,坚持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付款。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递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3万元,本院根据原告自认金额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4万元。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为55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并无质保金的约定,被告要求保留15万元质保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开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三十天内支付,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实际于2011年12月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计4,781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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