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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XXXX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收到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收到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故30万元欠款均要求自2008年4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初步达成承发包意向,被告将上海XXXX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估3000万元。2007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至今未承接到系争工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收款收据、上海**存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将上海XXXX大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理应将收取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收到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收到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作为占用资金的收益者,理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854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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