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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被告曾订立XX二期建筑工程(油漆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外墙线条、空调板等凸出部位的外墙喷涂工程款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20日经过浦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因未到期而未作处理。现该款项已经到期,故要求被告支付XX弄XX(原XX二期)外墙线条、空调板等凸出部位的外墙喷涂工程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上海**公司XX二期油漆工程,工程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为:如原告的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标准及被告要求,被告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多层按每平方米18.50元结算,商铺按每平方米18.50元结算;外墙线条、空调板梁等凸出部位的外墙喷涂按实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结算,如原告的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的质量标准及被告要求,多层按每平方米17元结算,商铺按每平方米17元结算。付款形式为:第一个月生活费由原告垫付,后期每月按照工人总数每人每月600元支付给原告,到完工后按照实际工作量的60%支付给原告(包括预付生活费),竣工验收后付款30%,其余部分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小区于2010年10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外墙涂料施工费用(即合同中涉及的外墙线条、空调板梁等凸出部位的外墙喷涂费用)的造价为79,06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涉案外墙线条、空调板梁等凸出部位的喷涂工程款数额,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后付清,涉案小区于2010年10月竣工,故其中10%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2011年9月20日该案做出一审判决:1、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71,154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的工程款7,9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1)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涉案合同(无效)约定,外墙线条、空调板梁等凸出部位的外墙喷涂按实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结算。现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竣工,故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尚余的10%工程款(即7,906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7,9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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