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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高中河、张**、高*、高心怡、高源与山东省梁**有限公司、绥芬河**有限公司、绥芬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郭**、高中河、张**、高*、高心怡、高*(原审上诉人高**已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郭**、高中河、张**、高*、高心怡、高*申请承继高**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山东省梁**有限公司、绥芬河**有限公司、绥芬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郭**、高中河、张**、高*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上诉人高心怡、高*的法定代理人郭**,原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绥芬河**有限公司、绥芬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高**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绥**发有限公司、绥芬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关于u0026ldquo;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扣划协助执行款454,609.18元系高**工程款,此款已在富**产公司、富邦**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u0026rdquo;的表述,是本案当事人对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从绥芬河**有限公司划扣款项权属的确认,符合客观事实。该项中关于u0026ldquo;高**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富**产公司、富邦**公司应协助高**向法院说明情况u0026rdquo;的内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授权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侵害案外人牡丹江市明大金属材料经销处合法权益的情形,再审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2)黑民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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