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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海**有限公司(下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提出工程审价申请,本院按规定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由审判员徐*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以及审价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崇明长兴岛振华港机三期卷板车间土建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早已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现按原告结算,卷板车间工程款为1,215,660元(人民币,下同)、临时设施与下水道部分的工程款为242,199元、零星点工款为52,085元、扣除他人施工的木工款252,675元,被告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57,269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约为8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2,2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92,2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确认,结算单价系原告自己单方添加,可进行司法审价;临时设施和下水道人工费包括在合同总价中,不存在另行结算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有出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13,500元;对总价中扣除由他人施工的木工款252,675元无异议;同时应扣除铺贴地砖人工费37,200元和地坪修复人工费11,100元。

原告杨**提供证据如下:1、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2、零星点工签证单8份和结算单2份;3、临时设施和下水道部分的签证单4份和结算单2份;

被告海**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人朱**无权签字,结算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海*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协议》;2、结算单5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事实;3、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清单和相关收条等凭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3,500元的事实;4、2007年1月15日由沈**签字确认的铺贴地砖人工费37,200元的证明;5、由朱**于2008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的地坪修复人工费11,100元的证明;6、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给被告借条1份,证明借款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为第二次庭审中提供)。

原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并承认其提供的结算单为自行制作;对证据3和证据6证明的付款情况,对于2007年11月7日的6万元,其认为只收到600元;对2008年7月22日5万元的支票未收到;2007年12月25日的198,500元和证据6的借条中20万元系同一笔款,当时被告扣除了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1,500元,故原告出具借条时按20万元结算;对证据4、5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2007年11月7日的6万元,原告意见不符合事实,如按600元计算,显然与其自认的数额存在较大出入,本院不予采信;对2008年7月22日5万元的支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07年12月25日的198,500元和证据6的借条中2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的争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3,500元,并未提到该笔款项,如果确实存在,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理应有所记忆,相反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且如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数额恰好为86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6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铺贴地砖人工费37,200元和地坪修复人工费11,100元之争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审理中,双方对于零星点工、临时设施和下水道部分人工费之价款争议,由审价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一)合同内人工费1,212,840元,扣除王*木工款252,675元后,应为960,165元;(二)签证单零星点工人工费26,354元;临工实物量人工费205,577元;工程造价合计为1,192,096元。未计入审价报告的争议部分造价:1、车间内挖排下水道300米人工费10,180元;2、车间外挖排下水道312.5米人工费10,603元;3、27个窨井人工费2,278元;4、卷板车间地坪人工费9,271元。此部分由法院裁决。

针对审价报告,原告杨**质证认为,1、审价单位套用人工费定额不对;2、临时设施施工时被告未提供运输机械,被告应补偿原告人工费5,000元未计入报告;3、零星点工人工费计取标准不符,现计取26,354元不对,而应增加22,246元;4、下水道部分的造价应计取工程款;5、卷板车间地坪由其施工,不应扣除。

被告海**司质证认为,1、下水道人工费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应扣除该部分人工费;2、卷板车间地坪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该部分人工费应扣除;3、临时设施补偿5,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5,000元人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下水道施工人工费23,061元,该部分工程量已由被告通过签证单方式确定,按施工常规,如属合同内工程项目,一般无需出具签证单,故该部分应作为增加的工程量计取人工费,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于卷板车间地坪施工人工费,该部分属合同内工程,被告提出非原告施工,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零星点工人工费应增加22,246元的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得人工费为1,215,157元(XXXXXXX元+23061元)。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崇明长兴岛振华港机三期卷筒卷板车间土建工程清包人工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20214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自2007年8月1日开工,同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开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6万元,工程完成后支付60%,竣工验收后支付35%,5%的质保金在6个月后付清。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08年3月完工。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零星点工签证单;同年8月25日,被告又出具临时设施和下水道部分的签证单。合同内工程人工费1,212,840元,因原告承包施工的木工项目由王*施工,双方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木工人工费252,675元,零星点工人工费26,354元,临时设施人工费205,577元,下水道部分人工费23,061元,故原告杨**应得人工费为1,215,1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865,000元,现被**公司尚欠原告杨**人工费350,1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因原告杨*能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杨*能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该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杨*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经结算后,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杨*能人工费为350,157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人工费350,1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4元(原告杨**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771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413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本案司法审价费7,000元(原告杨**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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