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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经原告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宜兴**备厂、江苏南**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宜**X厂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6日、4月1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兴**备厂、江苏南**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宜**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告分别以第三人宜兴市XX设备厂、江苏南**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宜**X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接被告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小区阳台工程、不锈钢阳台栏杆工程、不锈钢水箱、玻璃外墙工程、商铺橱窗玻璃和电梯玻璃幕墙等工程项目,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前述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9,661.93元。2006年4月20日被告书面承诺所欠款项在2006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在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将被告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被告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1,429,661.93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涉及被告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分别都是独立的合同,不应在一案中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兴市XX设备厂述称,本案讼争的“XX园”工程项目是由原告自己承接,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产品购销等问题都由原、被告直接协商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第三人从未参与,亦未收到过被告的工程款,为促成原、被告顺利完成上述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第三人曾应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上述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宜,鉴于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第三人江苏南**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讼争的“XX园”工程项目是由原告自己承接,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产品购销等问题都由原、被告直接协商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第三人从未参与,亦未收到过被告的工程款,为促成原、被告顺利完成上述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第三人曾应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上述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宜,鉴于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第三人江苏**公司述称,本案讼争的“XX园”工程项目是由原告自己承接,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产品购销等问题都由原、被告直接协商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第三人从未参与,亦未收到过被告的工程款,为促成原、被告顺利完成上述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第三人曾应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上述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宜,鉴于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第三人宜兴市XX厂述称,本案讼争的“XX园”工程项目是由原告自己承接,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产品购销等问题都由原、被告直接协商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第三人从未参与,亦未收到过被告的工程款,为促成原、被告顺利完成上述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第三人曾应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上述工程的结算付款事宜,鉴于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宜兴市XX设备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宜兴市XX设备厂购置30T不锈钢水箱,送货地址为XX弄XX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18万元;2002年1月29日宜兴**限公司(即第三人江苏**公司的前身)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江苏**公司购置污水处理装置,送货地址为XX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90万元;2004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江苏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江苏南**有限公司购置12mm和15mm的平板钢化玻璃,送货地址为XX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340,954元;2004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江苏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江苏南**有限公司购置12mm的弧形钢化玻璃,送货地址为XX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78,440元(不含脚手架费用)。200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了《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一份,《支付XX工程款情况》的主要内容为:一、应付工程款7,384,067.41元,其中已结算部分(见结算汇总表)6,930,013.41元,未结算部分:15#橱窗玻璃340,954元、15#观光电梯玻璃幕墙78,440元、15#屋面不锈钢栏杆34,660元;二、已付工程款5,954,405.48元,其中已结算部分5,931,358.08元、缺发票数4,730,533.48元、未结算部分23,047.40元;三、未付工程款1,429,661.93元,其中已结算部分998,655.33元,未结算部分431,006.60元;该《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中另记载“接XX总经理通知:经公司中外双方协商,以上未付工程款额由贵州X**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以后再由本公司与贵**公司结算”。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宜*一初字第XX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9,661.93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宜兴市XX设备厂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江苏**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05年8月之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过二次结算,所以2005年8月18日的《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中涉及的“未结算的部分”是双方对前面结算汇总表中未结算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原告确实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超出了书面合同的施工范围,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从《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中已付款为5,954,405.48元就能够反映。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无法还原结算之前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尽举证义务。基于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原告同意从主张的工程欠款1,429,661.93元中扣除148,468.09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281,193.8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81193.84元为本金,从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则提出,工程确已交付被告使用。《支付XX工程款情况》的书写是被告不严谨所造成,原告也没有提交工程签证作为合同补充,现有书面合同价为139万元,而实际的工程价款却达700多万元,显属不正常,《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不是结算依据,仅是情况说明,且“情况”出具的时间是XX涉及经济犯罪时开出来的,不能实际证明合同的施工内容及结算金额,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也可以将已付款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向法庭举证了所能查到的与原告有关的四个合同及相关付款情况,根据这些合同,被告尚有13万元左右工程款未付款,在此之外的款项原告没有相关合同、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应当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算,从原告提交的应付款说明中也只能体现文件的出具日期,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不能以此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故要求法院驳回诉请。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支付XX工程款情况》、(2008)宜*一初字第X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中国移动电话详单、《协议书》、第三人宜**X厂、宜兴**有限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收条、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支付XX工程款情况》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中分三项分别记载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从其形式上可以确认为对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与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有关,所以被告认为《支付XX工程款情况》为“情况说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与四名第三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四名第三人均向本院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间无工程款往来,被告就其提交的相关合同所附的支付款项凭证也均显示由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人从被告处领款,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禁止性的规定结算工程款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准,增加的工程量也可以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由于被告出具的《支付XX工程款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81,193.84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出具了《支付XX工程款情况》后已向本案第三人或原告支付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利息以1,281,193.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宜兴市XX设备厂、江苏南**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宜**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1,281,193.84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281,193.8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8元,减半收取计11,499元,由原告XX负担656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10,843;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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