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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诉被告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XX大厦副楼空调机组1、2以及屋面空调水配电箱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09年12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42万元工程款,余款18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东新区XX号XX大厦副楼空调机组1、2以及屋面空调水配电箱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工程造价为60万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结束后不再进行结算,超出原预算工作范围的再另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款计18万元,安装材料全部到现场后一周内支付40%工程款计24万元,工程调试合格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款计18万元;被告委派XX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度、安全、质量进行监督及被告应解决的问题,原告委派XX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开工,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签订《工程设备交接单》:建设单位为上海**公司,施工单位为上**公司,工程名称为XX大厦配电安装,交接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设备安装情况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通电后设备运行情况为正常,资料移交情况为齐全,原告现场负责人XX及被告现场负责人XX分别代表原、被告在该份《工程设备交接单》上签名署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余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设备交接单》、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接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系争工程为闭口包干价6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万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合格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款计18万元,系争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8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自2010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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