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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商业街S1-S4屋面阳台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XX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7,15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万元,尚欠17,15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3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原、被告经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138,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即使如原告所称系争工程造价为157,150元,被告尚欠原告17,150元,因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商业街S1-S4屋面阳台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2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万元,施工面积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支付50%工程款;被告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3%质保金在保修期3年期满后结清。原告于2003年10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13日完工,完工后即交付使用。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XX签订了《商铺防水》结算单,写明:“APP卷材5250×27元u003d141750,881防水300×18元u003d5400,合计147,150元;屋面伸缩缝、明沟散水坡伸缝2500×4u003d10000;总计157,150元”。该份《商铺防水》结算单被涂改成“APP卷材5250×24元u003d126000,881防水300×15元u003d4500,合计130,500元;屋面伸缩缝、明沟散水坡伸缝2500×3u003d7500;总计138,000元”。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2004年8月16日收到工程款9万元。2004年8月16日,XX在《商铺防水》结算单上注明“商铺已付支票壹拾肆万元整”。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报警人XX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报警,内容为“2010年12月26日19时36份,报警人使用XX报警称:在XX村6队136号讨不到工资,报警人称要打架,请民警注意自身安全,内线:XX,报警人称二年前XX所在的上**公司欠报警人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另XX还替上**公司签欠条17,150元。现二年已满,报警人要求重新写欠条。民警要求去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商铺防水》结算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付清,3%质保金在3年保修期满后结清。系争工程于2003年11月13日完工后即交付使用。3年质保期满为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催款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主张2010年XX的弟弟更改了《商铺防水》结算单上的单价和工程总造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商铺防水》结算单时更改的,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不申请对《商铺防水》结算单上修改部分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未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6日报警记录证明曾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此时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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