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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上海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X**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X**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司将XX超市扩建项目防火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争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进度款的审批支付等均由X**司实际监管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系争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经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X**司支付的工程款1,284,499.20元,尚欠2,815,500.8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815,500.8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扣除5%质保金后自2010年11月26日(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结算)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业主将XX扩建超市项目发包给X**司总包,X**司将该项目中的地上部分分包给X**司承建,X**司将其中防火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应付业主,以X**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X**司曾向X**司出具一份《签订合同(协议)的责任承诺书》,约定以X**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火门窗工程合同,X**司对X**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于认可,全部工程款项均由X**司支付,一切工程纠纷、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X**司承担。X**司已将防火门窗工程合同全部债务转让给X**司,X**司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验收、进度款的审批支付等均由X**司实际履行。进度款由X**司支付给原告。X**司已经向X**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X**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与X**司签订《XX扩建超市项目地上部分合同》,约定业主将名为XX扩建超市项目的总包工程交由X**司施工,合同总价为78,702,052.67元。之后,X**司与X**司签订《XX扩建超市工程(地上部分)施工承包合同》,X**司将XX扩建超市项目地上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X**司施工,合同总价为77,128,011.62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审定同意的工程造价下浮2%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双方特别约定在X**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X**司应及时支付给X**司,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X**司不得向X**司主张工程款,XX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8年6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X**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司将XX超市扩建项目防火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714,81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方将A区全部产品送达目的地,经发包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按合同总价的30%;2、承包方将B区全部产品送达目的地,经发包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按合同总价的10%;3、承包方全部安装完毕,资料提供齐全,经地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按合同总价的45%;4、保修期二年满后(以交付建设单位起算),若无工程缺陷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余款的5%保留金(无息)。2008年7月2日,原告与X**司共同向X**司出具一份《签订合同(协议)的责任承诺书》称:“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XX扩建超市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提请贵公司与X**司(以下简称签订单位)签订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以下简称本合同协议),本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钢制防火门、无机,钢制防火卷帘门、卷帘窗等制作安装。本公司承诺:本合同协议的所有条款均于认可,所需款项均由本公司(XX扩建超市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中支付,如有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付款如有问题签订单位只向本公司索讨,不得向上海X**司索讨。本合同协议有任何工程纠纷均由本公司负责处理,并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开工,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410万元。2011年4月27日,X**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由上海X**公司支付上海X**司与X**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XX超市扩建项目合同(合同编号07017C—YS65)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货款,现上海X**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120万元支票给X**司,该支票填写的所有内容金额、印章、密码是真实有效的,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能进银行帐户拿上这笔货款,若到期后因上**银行帐上没有钱导致拿不上这笔货款,上海X**公司赔偿X**司叁拾万元违约金,特此承诺。上海X**公司”。2011年5月30日,X**司与X**司签订《工程款对帐确认书》,确认X**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75,548,087.56元,X**司收到工程款172,121,537.03元。原告目前收到系争工程款为1,284,499.2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X扩建超市项目地上部分合同》、《XX扩建超市工程(地上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XX园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催款函、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签订合同(协议)的责任承诺书、工程款结付确认书、工程款对帐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关于X**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7月2日,原告与X**司共同向X**司出具一份《签订合同(协议)的责任承诺书》,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份责任承诺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故该份责任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份责任承诺书明确X**司对系争工程合同所有条款均于认可,所有工程款均由X**司支付,付款如有问题原告只向X**司索讨,不得向X**司索讨。系争工程合同协议有任何工程纠纷均由X**司负责处理,并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故X**司将系争工程合同上的债务转移给X**司,并经过债权人原告同意。其次,原告自认系争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进度款的审批等均由X**司实际监管履行,原告就系争工程与X**司实际履行。再次,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X**司在结算表上盖章予以确认。最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收到的1,284,499.20元工程款是X**司支付的。X**司在2011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综上,X**司已将系争工程合同债务转让给X**司。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X**司尚欠付X**司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X**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与X**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410万元,扣除X**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84,499.20元,X**司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815,500.80元。

因X**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承包方全部安装完毕,资料提供齐全,经地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按合同总价的45%;保修期二年满后,若无工程缺陷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余款的5%保留金(无息)。系争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年质保期已满,现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缺陷,X**司理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5%质保金无息,故X**司应支付给原告以2,610,500.80元(2,815,500.80元扣除质保金205,000元)为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6日起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15,500.80元;

二、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0,500.80元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13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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