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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开始进行被告处的施工。为了工程质量与进度,原、被告签订《班组内部合算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上**博园C片区外总体路灯工程。后原告按进度完工并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请金额,将工程款数额调整至15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认可收到的268,819元工程款之外,被告还支付过140,067元,双方对账后同意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班组内部合算协议书》,被告将上**博园C片区外总体路灯工程的安装部分委托原告施工。2011年3月,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66,002元。

经对账,原、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73,336元(包括2009年11月2日的3,000元、2009年11月5日的2,000元、2009年11月30日的7,000元、2009年12月30日的2万元、2010年1月20日的5万元、2010年2月8日的28,640元、2010年3月28日的11,000元、2010年10月17日的23,496元、2011年2月9日的97,000元、2010年3月12日的3,000元、2010年3月29日的5,700元、2011年1月31日的18,000元以及未写日期的4,500元)。争议部分已付款涉及2010年3月工资清单的代发工资款项,被告认为代原告发放工资55,115元(工资清单所列工资总额),原告认为除2010年3月30日签字的两张付款确认凭证(金额分别为5,152元、29,250元)之外,对工资清单上领款人栏内有工人签名的部分以及李**的3,020元、祝*的592元予以认可,但领款人签名栏内“空白”(即求海兵1,200元、王**4,200元、潘**2,1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班组内部合算协议书》、结算单、2010年3月世博工地工资清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室外路灯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班组内部合算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已实际使用,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工资清单代发工资数额的认定。被告为原告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按常理应当由领款人签字盖章,领款人签名栏内为“空白”的,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代发的依据。工资清单中部分工人工资的实际代发数额,原、被告另行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其中金额为29,250元的付款确认凭证所列的工人工资与工资清单所载略有差异,本院按原、被告确认的实发金额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班组内部合算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公司负担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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