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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5,000元,工程量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计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在2011年4月14日确认总工程价款为90万元,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x**司(甲方)、x**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程名称为xx建材市场彩钢房改建,地点位于浦东新区康沈路1026号,工程内容为基础、钢结构主体、楼面混凝土、夹芯板墙、屋面板围护,施工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4月25日,合同价款计445,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合同签订之前确认的施工图及变更范围内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如施工中工程量在原有图纸基础上有增加,需经甲方代表签发技术核定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5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20万元,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7.5万元,质保金2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x**司进场施工。

2011年4月14日,x**司出具工程结算凭证,确认总工程款为90万元,已付45万元,尚欠45万元。此后,x**司又支付x**司工程款5万元。

以上事实,由x**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x**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交付,x**司在确认工程结算款项后,未及时结清所欠工程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x**司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x**司诉请要求x**司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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