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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协助被告进行幕墙施工,2003年12月25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996.5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万元左右,至今还欠15万余元未支付。另因其他施工单位遗留的质量问题,原告帮助被告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9,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人工费179,200元(即2003年结算单涉及的工程余款15万元、2003年结算单之外的维修费29,2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若原告为被告要回“*华城”的拖欠工程款,则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案欠款。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幕墙安装施工。200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应付帐款对帐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欠原告应付款255,996.50元。2009年6月,原告曾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9年8月撤回了起诉。之后,因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终止执行“花**中心”工程幕墙合同的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确认,原告欠被告24,202.15元。

审理中,被告虽不确认具体付款数额,但表示在结算单过后,被告确实支付过10万元左右,还欠15万元多。被告要求将“*中心”工程的原告领料款123,089元、该工程终止协议确认的原告欠款24,202.15元在本案中抵销,另要求原告提交“*华城”竣工图,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由原、被告一并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领料款不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二个工程不在2003年结算单范围内,但同意将“*中心”工程终止协议确认的原告欠款24,202.15元在本案中抵销;另原告撤回了维修款部分的诉请,即将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5万元,同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委托安装协议书(代合同)》、“应付帐款对帐情况说明”、《关于终止执行“*中心”工程幕墙合同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15万元,被告虽未明确确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对《关于终止执行“*中心”工程幕墙合同的协议》中涉及的原告欠款24,202.15元,可直接与本案中被告的欠款抵销,本院仅对抵销后的剩余部分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将“花**中心”的领料款也在本案中抵销,并要求原告提供“*华城”工程竣工图,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这两项工程从时间上看明显不属涉案结算单范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曾就本案于2009年6月起诉过,2009年8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之后一直在与被告老板、被告代理律师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沟通,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听被告律师说过,表明前案撤诉后原告仍一直在主张权利。综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放弃部分诉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25,797.85元(已扣除原告欠款24,202.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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