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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江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600号大楼的外墙进行油漆涂刷,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元,被告根据工程进度付款。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实际工程量为4,210平方米。据此总工程款应为176,820元。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时间;

2、上海*大酒店外墙面积决算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依据;

3、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部分开具发票义务;

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5、被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7日,原告靖江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8月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600号大楼外墙油漆涂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2元,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30,000元,二道腻子批完再付43,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年度底前结清。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签署《上海*大酒店外墙面积决算书》,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210平方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起诉。

另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无外墙油漆涂刷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单价,被告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2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146,820元的约定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46,820元应予支持。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靖江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2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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