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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局),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xx三局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6日、3月22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司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工程局、xx三局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分包方)与被告xx公司(业主)、被告第三工程局(总包方)于2006年1-2月间共同签署“xx滨江花园”5号楼、6号楼住宅项目的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06年上半年施工结束,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然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直至原告起诉,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37,838.4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第三工程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37,838.45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涉案工程有四份合同,其中两份是和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和原告签订,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是第三工程局,x**司对原告不直接承担合同义务;x**司与总包间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2年的质保承诺,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第三工程局辩称,原告是x**司在涉案工程的指定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后,第三工程局、xx三局因企业改制,涉案合同是由xx三局实际履行,第三工程局已将合同权利义务、相关资质全部转给了xx三局,故应由xx三局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xx三局辩称,同意第三工程局的意见,因原告是指定分包单位,合同履行中有部分款项由x**司直接支付,部分款项由xx三局支付,xx三局履行了总包单位的相应义务,需缴纳配合费及税款等,经查实,与原告间仅有零星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x**有限公司原名中国xx第三工程局。

2006年2月22日,第三工程局(总承包方)、x**司(供应分包单位)、x**司(业主)共同签订《xx滨江花园5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业主计划于上海市xx区xx地区兴建“xx滨江花园”5号楼高级住宅,业主委托总承包方负责该建设工程,业主、总承包方及x**司三方同意将上述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分包工程拆分为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工程及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其中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合同总价为3,422,200元,由总承包方及上海**有限公司主签,业主加签确认,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合同总价为60万元,由总承包方及x**司主签,业主加签确认。就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签约三方确认业主/总承包方付给安装分包单位的价款为60万元,为包干总价,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初(具体以业主指令为准),完工日期不晚于2006年4月15日,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三年,付款方法中约定总承包工程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及分包单位提供本分包合同书规定之今后十二年质量保证书后,支付供应分包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决算之后尚有余款的,在决算签订后,支付余款,上述款项由业主直接支付,决算期为总承包工程全部实际完工后12个月。其他条款中约定分包单位确认在三年保修期满(自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计)后,必须经书面向业主作出今后为期十二年之质量保证书。

同日,第三工程局(总承包方)、x**司(供应分包单位)、x**司(业主)签订《xx滨江花园5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工程》,价款为3,422,200元,其他条款中约定供应分包单位确认若发生任何关于本供应分包合同的纠纷、争议或诉讼时,供应分包单位必须经上海x**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上海x**有限公司投标时的承诺为依据解决纠纷或进行诉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xx滨江花园5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列明的供应分包单位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进出口公司),由x**司盖章。

2006年2月22日,第三工程局(总承包方)、x**司(供应分包单位)、x**司(业主)共同签订《xx滨江花园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约定业主计划于上海市xx区xx地区兴建“xx滨江花园”6号楼高级住宅,业主委托总承包方负责该建设工程,业主、总承包方及x**司三方同意将上述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分包工程拆分为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工程及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其中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合同总价为3,915,900元,由总承包方及上海**有限公司主签,业主加签确认,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合同总价为60万元,由总承包方及x**司主签,业主加签确认。就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合同,签约三方确认业主/总承包方会付给安装分包单位的价款为60万元,为包干总价,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初(具体以业主指令为准),完工日期不晚于2006年3月15日,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三年,付款方法中约定总承包工程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及分包单位提供本分包合同书规定之今后十二年质量保证书后,支付供应分包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决算之后尚有余款的,在决算签订后,支付余款,上述款项由业主直接支付,决算期为总承包工程全部实际完工后12个月。其他条款中约定分包单位确认在三年保修期满(自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计)后,必须经书面向业主作出今后为期十二年之质量保证书。

同日,第三工程局(总承包方)、x**司(供应分包单位)、x**司(业主)签订《xx滨江花园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工程》,价款为3,915,900元,其他条款中约定供应分包单位确认若发生任何关于本供应分包合同的纠纷、争议或诉讼时,供应分包单位必须经上海x**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上海x**有限公司投标时的承诺为依据解决纠纷或进行诉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xx滨江花园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列明的供应分包单位为xx进出口公司,由x**司盖章。

上述四份合同附分包合同条款,分包合同条款10.1.2条付款办法中约定,总承包方每月须提交付款申请给发包方审核,付款申请须包括所有分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及证明文件。分包单位须配合总承包方事先提交有关的付款申请及证明文件,发包方会在收到总承包方的付款申请后28天内向总承包方发出付款证书说明发包方应付给总承包方的款项,在分包合同书所列明的总承包工程付款宽限期内支付给总承包付款证书所说明的款项,而总承包方须在收取款项后在分包合同书规定的付款宽限期内支付分包单位其应收取之款项。发包方有权选择直接支付款项予其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供货人,惟须总承包方确认该等物料、货品或工程量是符合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要求。发包方不会因此而与分包单位发生任何责任或义务上的关系。

合同订立后,xx公司按约施工。

工程竣工后,x**司、xx进出口公司共同出具xx滨江花园5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安装分包工程决算汇总,同意结算价款3,722,000元,共同出具xx滨江花园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安装分包工程决算汇总,同意结算价款4,300,000元。结算单未注明日期,审理中,x**司陈述2006年4月施工竣工,结算单是原告于2006年5、6月间盖章确认。xx三局对竣工日期表示无法确定,认为结算单是在竣工后于2007年8月由原告出具给被告。三被告对结算价款无异议。

2007年2月,x**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此外,原告确认,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收到被告第三工程局、xx三局支付以及此两被告委托案外人xx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5,137,532.95元。

2010年1月3日,x**司、xx三局、工程监理等单位共同出具保修完成证明信函。

2011年4月19日,x**司向x**司发出质量保证书,承诺保证xx滨江花园5号、6号楼在总承包保修完成证书发生之日起十二年内符合分包合同所规定之各项要求,确认免费提供十二年内之质量保证期内分包工程一切所需物料及零件之缺陷及维修责任等,函件由x**司签收。

另查明,2006年6月8日,x**司(乙方)与xx三局(甲方)签订xx滨江花园5号楼工程施工配合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施工管理配合费按乙方总造价3%(大写12万元),此费用包含施工中所发生的生活用水、电费,办公用水、电费、卫生费用(乙方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06年9月8日,xx三局在给原告的付款申请单中注明“按双方协议扣除管理配合费,金额13万元”,由原告方财务人员xx签字。审理中,xx三局称13万元是按双方约定扣除6号楼的配合管理费,原告认为13万元扣款属实,但扣除6号楼的费用是xx三局单方意思表示。

原告另曾出具5号楼、6号楼应收款对帐单(未注明日期)给xx三局,对已收5号楼、6号楼款项及时间列出明细,明细单中注明收款时间、金额及营业税,其中营业税合计为250,920.45元。审理中,xx三局称原告应当承担合同价3.33%的税款,故xx三局作为总包单位,在收到xx公司的工程款后已陆续按3.33%扣除税金,原告在对帐单中已确认该部分已扣税款。原告认为对帐单中营业税250,920.45元,是根据xx三局的要求在应付款中已实际扣除,原告系被迫接受,对扣款比例原告并不认可,原告仅认可xx三局已向税务部门代缴的税费。为此,xx三局提供了代扣代缴凭证二页,证明其已代缴了部分税款计17,649.03元,税率即按照3.33%的比例缴纳。经质证,原告对缴税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供应合同涉及的材料款,原告已向xx三局委托的付款单位xx三局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缴税发票,故不应另行扣缴税金。

审理中,xx三局另提供了:1、工程联系函一份、罚款通知单,证明其曾发函至原告,要求对原告因施工存在危险而罚款11,000元;2、联系函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清理外墙,xx三局发函决定对原告罚款5,000元;3、扣款通知二份,证明xx三局致函原告,通知在工程款中扣除x**司租用住房费用24,600元及办公用房的电费2,600元。故认为原告的应收款中另应扣除以上费用合计43,200元。经质证,x**司认为上述通知及函件未收到,xx三局要求扣除的款项无任何依据,施工配合费中已包括水、电费。

审理中,x**司提供了:1、外墙清洗费用呈请单及2007年8月维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约完成施工进度,x**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清洗外墙发生费用4万元,以及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引发赔款4,576元,根据责任大小,原告应承担20%即948.40元;2、xx滨江花园3号楼决算表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曾在xx滨江花园3号楼施工,x**司多付了原告工程款292,500元。以上款项要求在本案的应付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对3号楼的决算内容是否超额付款并不清楚,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审理中,x**司确认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xx三局承继了第三工程局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意由xx三局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xx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即x**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由x**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x**司、xx三局同意保修金按结算总价8,022,000元的5%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xx滨江花园5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xx滨江花园5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工程》、《xx滨江花园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安装分包工程》、《xx滨江花园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分包工程》、银行进帐单、决算书、外墙清洗费用呈请单、维修记录、保修完成证明信函、质量保证书、施工配合协议、应收款对帐单、代扣代缴税收凭证、付款申请单、扣款联系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系涉案的xx滨江花园5号楼、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在与第三工程局、x**司签订的xx滨江花园5号楼、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合同中虽列明分包单位为xx进出口公司,但合同由x**司盖章签订,xx进出口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合同对签约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合同条款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诉讼等仍由安装分包单位(即本案原告)以投标时的承诺为依据解决纠纷或诉讼,xx进出口公司对x**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故原告就上述xx滨江花园5号楼、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妥。x**司作为业主,系上述分包合同的加签单位,分包合同的主签双方为x**司及第三工程局,合同付款办法中约定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但合同所附投标文件之分包合同条款中约定总承包方需提交付款申请,发包方有权选择直接支付款项予指定分包人或供货人,惟须总承包方确认货品或工程量符合分包合同的要求,发包人不会因此与分包单位发生任何责任或义务上的关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即x**司与第三工程局,x**司与x**司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收取的工程款,部分由x**司支付、部分由总承包方委托案外人支付,印证了本案当事人按分包合同条款的内容实际履行了付款内容,故原告要求x**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第三工程局,但合同履行内容反映了合同内容均由xx三局实际履行,原告亦确认xx三局承继了分包合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同意由xx三局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故本案分包合同的付款责任人为xx三局。

关于应付价款的确定。x**司与xx三局已在工程结束后结算确定xx滨江花园5号楼、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结算价为8,022,000元,xx三局通过x**司直接支付以及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637,532.95元(150万元+5,137,532.95元)。x**司与xx三局就xx滨江花园5号楼工程签订了配合协议,约定x**司应支付xx三局5号楼施工管理配合费按总造价的3%(计12万元),x**司在2006年9月8日的付款申请单中同意xx三局扣除了管理配合费用13万元,xx三局对此解释为扣除6号楼的施工管理配合费,由于6号楼的总包施工管理亦由xx三局实施,从x**司提供的对帐清单反映5号楼的配合费用12万元已于2006年7月扣款,故xx三局对2006年9月8日x**司同意扣除13万元施工管理配合费系双方合意扣除6号楼施工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施工合同履行的惯例,本院予以采纳,故此,x**司应承担施工管理配合费25万元。根据x**司庭审陈述以及其提交给xx三局的付款对帐单中反映,xx三局在收到x**司工程款后陆续支付x**司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已陆续扣除x**司税款250,920.45元,x**司对此陆续扣除税款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从xx三局提供的部分代扣代缴凭证反映,代扣代缴的税率为工程款的3.33%,故此,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虽然没有对总承包方代扣代缴税款作出约定,但从合同履行反映,承发包双方已在履行中陆续抵扣了税款,xx三局提供的代扣代缴凭证以及根据**政部关于xx营业税扣缴的相关规定,xx三局主张以合同价款3.33%抵扣代扣代缴税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分包合同虽然以安装和供货分别签订分包合同,但鉴于x**司实际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合同的结算价格中包含了安装和供货,安装和供货合同的合计结算价即组成了涉案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依照分包合同的结算总价,代扣代缴税金应为267,132.60元,此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至于x**司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其可以依照国家相关税务管理的规定处理。另外,xx三局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罚款、租赁费及电费的请求,由于xx三局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扣款的凭证已送达原告并且原告无异议,其次,关于罚款的通知系xx三局的单方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罚款通知所载事项的存在以及罚款的依据,关于租赁费,双方此前并无约定,xx三局要求收取该费用,无合同依据,由于x**司已承担了施工配合费,此费用中已包括了施工方在施工期间的办公用水、用电等费用,xx三局发函要求x**司另行承担电费,显然与双方此前的约定不符,故此,xx三局要求抵扣罚款、租赁费等费用43,2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司的扣款要求,x**司既非本案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且其提出的扣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3号楼的工程款与本案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x**司的扣款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三局尚应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为:8,022,000-6,637,532.95-250,000-267,132.60=867,334.45元。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确认,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401,100元。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总承包工程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及分包单位提供十二年质量保证书,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其直至2011年4月19日始提供质量保证书,故此本院确定该日期的次日起为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合同对其余工程余款的支付确定决算签订后即支付余款。原告未能提供其结算凭证出具的具体日期,xx三局确认其于2007年8月收到结算凭证,由此,本院确定除保修金外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8月,原告诉请中要求xx三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分别按以上日期确定xx三局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三局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程款867,334.45元;

二、被告xx三局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欠款466,234.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以欠款401,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4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2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15,337元,被告xx三局建设**限公司负担1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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