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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诉被告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总厂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与被告经办人XX、XX、XX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9,451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451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工程合同》上“上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将XX工业园区新建厂房整体工程转包给上海**公司承建,被告未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XX、XX、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XX、XX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8月2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上**总厂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总厂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总厂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落款加盖上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人为XX。工程价格为26元/平方米,施工面积约2100平方米,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约54,600元。工程期限为自施工始计20日,以个晴天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材料进场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4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3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争工程已交付使用。2004年5月17日,XX、XX出具清单,写明“工程名称:上**总厂,厂房(一)、厂房(三)、门卫泵房、室外散水坡明沟、屋面改性防水、卷材铺贴、伸缩缝沥青灌缝工程量如下:1、厂房(一)屋面改性防水卷材计1398.60平方米;2、厂房(三)屋面改性防水卷材计708.40平方米;3、门卫泵房屋面改性防水卷材计39平方米;合计2146平方米;4、厂房(一)、(二)、(三)、(四)、门卫泵房室外散水坡伸缩缝沥青灌缝计570米。落款为上海**公司高行液压厂工地,XX、XX”。2004年8月2日,XX出具清单,写明“工程名称上**总厂附加工程,化验间、值班间、屋面防水工程量如下:1、化验间屋面防水改性卷材计36.60平方米;2、值班间屋面防水改性卷材计16.30平方米;合计52.90平方米。落款为上海**公司,经手人XX、XX”。2008年12月28日,XX出具《结算清单》,写明“上**X厂防水工程:1、2146平方米×26元u003d55,796元;2、570平方米×4元u003d2,280元;3、52.9平方米×26元u003d1,375元;合计59,451元,大写伍**肆佰伍拾壹元整。落款XX”。原告称目前未收到分文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报警人XX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报警,内容为“2010年12月26日19时36分,报警人使用XX报警称:在XX村6队136号讨不到工资,报警人称要打架,请民警注意自身安全,内线:XX,报警人称二年前XX所在的上海**公司欠报警人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另XX还替上海**公司签欠条17,150元。现二年已满,报警人要求重新写欠条。民警要求去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伸缩缝沥青灌缝的单价向上海**公司XX工程师进行询价,XX工程师称伸缩缝沥青灌缝的市场价为9元/米,原告主张4元/米尚属合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结算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总厂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对《工程合同》上“上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予认可,被告未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XX、XX、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原告提供一份《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单位工程名称一栏为上**总厂,施工单位一栏中专职质量员为XX,安全员为XX,被告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足以佐证XX、XX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是上**总厂厂房工程中专职质量员、安全员。而XX和XX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8月2日与原告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落款上海**公司,XX与XX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就系争工程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证明被告确实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抗辩其将XX工业园区新建厂房整体工程均转包给上海**公司承建,但被告无法提供与XX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开工报告、完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未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XX、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XX、XX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8月2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XX、XX分别于2004年5月17日、8月2日与原告是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未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而XX作为系争工程合同签订人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9,451元。XX作为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12月26日报警称因被告欠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现两年诉讼时效即将临近,原告要求重新写欠条,遭拒致使发生冲突报警,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26日起中断重新起算,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我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XX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9,451元,被告未举证证明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4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3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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