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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钢结构**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XX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中国XX股份有**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X**司XX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X**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当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另申请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自2002年起,原告即承接被告所属加油站安装及形象工程。其中大部分工程订有合同,小部分先施工后补合同,至2005年,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无合同的加油站18座,造价976,858.89元。被告已经验收将上述加油站投入使用,原告也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但由于被告人事变动一直拖延付款。另签订合同的工程也拖欠560470.47元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044.74元,利息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工程均是2004年之前发生,均已经于2004年或者2005年安装交付完毕,交付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现在提出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为X**公司制作“进站须知”30块,警示牌240块,计价62,100元。2006年6月29日,原告为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制作“进站须知”30块,警示牌240块,计价62,100元。

2003年3月25日,原告为上海**公司的第一加油站进行装修,造价为121,679.04元。

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为XX市花锦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工程,造价为31,077元。2006年6月28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被告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4月18日,原告为XXXX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工程,造价为27,283.50元。2006年6月27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原告为上海XX路加油站制作油品灯箱4台,计价2480元。

2004年5月22日,原告为XX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造价为78,645.64元。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该站全称为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XX零售分公司XX加油站。

2004年5月27日,原告为XX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造价为59,208.50元。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8月26日,原告为XX天荒坪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造价为19,512.57元。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6月10日,原告为XX汽车城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造价为102,723.90元。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4月28日,原告为XX花园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造价为80,511.50元(已扣除被告不确认的警示牌5块计475元)。2006年6月27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6月16日,原告为XX皈山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工程,造价为30,906元。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该加油站全称为为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XX零售分公司XX皈山加油站

2005年4月5日,原告为XX市狮山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拆除等工程,造价为33,650.68元。2006年6月28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被告**海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5年4月5日,原告为XX机场路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拆除等工程,造价为50,398.97元。2006年6月29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5年4月5日,原告为XX平门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拆除等工程,造价为35,182.32元。2006年6月28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5年4月5日,原告为XX苏*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拆除等工程,造价为44,247.29元。2006年6月28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5年4月5日,原告为XX龙桥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拆除等工程,造价为33,103.93元(扣除运费600元)。2006年6月28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5年4月5日,原告为XX昆山联营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拆除等工程,造价为25,254.05元。2006年6月29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为XX何*加油站施工加油站雨棚檐面包装等工程,造价为82,953.40元。2006年6月27日在对该工程保修回访时,由XX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

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包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XX县XX镇宜黄加油站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雨棚檐面包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镀锌板泛水每米35元,总价暂定81698.45元;工期至2004年12月5日;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合同价款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原告实际完成雨棚檐面包装175.83平方米,镀锌板泛水73.57米。2004年12月23日,经被告委托审定,确认造价为81,698.45元。

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包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上海XX能源加油站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雨棚檐面包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镀锌板泛水每米69元,总价暂定45,919.68元;工期至200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合同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原告,质保期满后15天被告返还原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原告于2004年10月30日完工,实际完成雨棚檐面包装92.58平方米,镀锌板泛水61.72米。2007年6月29日,经被告委托审定,确认造价为44,716元。

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包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郎溪县顺达加油站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雨棚檐面包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镀锌板泛水每米69元,总价暂定96,229.02元;工期至200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合同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原告,质保期满后15天被告返还原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原告于2004年7月17日完工,实际完成雨棚檐面包装200.95平方米,镀锌板泛水84.08米。计造价96,229.02元。

原、被告还曾签订加油站包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上海XX加油站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檐面包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镀锌板泛水每米69元,原有檐面包装拆除每平方米12元;总价暂定35,421.60元;工期至200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合同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原告,质保期满后15天被告返还原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完工,实际完成雨棚檐面包装69.80平方米,镀锌板泛水46米,拆除檐面包装69.80平方米。2006年12月28日,经被告委托审定,确认造价为34,036元。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7,710.80元。

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包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XX市XX加油站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雨棚檐面包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镀锌板泛水每米69元,屋面彩钢瓦每平方米45元,屋面角钢加固每平方米59元;总价暂定55,579.20元;工期至200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合同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原告,质保期满后15天被告返还原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完工。2007年6月29日,经被告委托审定,确认造价为53,033元。

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包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XX市XX加油站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雨棚檐面包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镀锌板泛水每米69元,广告牌每平方米450元;总价暂定253,858.50元;工期至200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合同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原告,质保期满后15天被告返还原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完工。2007年6月29日,经被告委托审定,确认造价为250,758元。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间还发生100多个加油站的工程,被告自2004年至2008年间每年陆续付款。双方确认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回访单。工程决算书、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加油站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或其事后确认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但是X**公司、上海X**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XX加油站、皈山加油站工商材料反映其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故该二加油站的债务应由被告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对于没有合同的工程,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偿付利息。对于签订合同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可在价格审定后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每日万分之三予以调整。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款项均已过诉讼时效,但鉴于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工程,被告自2004年至2008年间的付款也是不间断的,在此期间原告仅催讨过被告已支付的项目而对本案所涉项目不予主张明显有违常理,故本案中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29日验收的“进站须知”、“警示牌”标牌工程款人民币621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市花锦加油站工程款31077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XX加油站工程款27283.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公司上海XX路加油站工程款248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加油站工程款78645.64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花园加油站工程款80,511.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皈山加油站工程款30,906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中**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市狮山加油站工程款33,650.68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中**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机场路加油站工程款50,398.97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平门加油站工程款35,182.32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一、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苏*加油站工程款44,247.29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二、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龙桥加油站工程款33,103.93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三、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昆山联营加油站工程款25,254.05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四、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何*加油站工程款82,953.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五、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黄加油站工程款81,698.45元,并偿付以81,698.45元为本金,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六、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公司上海XX能源加油站工程款44,716元,以44,716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七、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顺达加油站工程款96,229.02元,并偿付以91,417.57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7日起2005年8月1日止,以96,229.02为本金,自200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八、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桥加油站工程款16,325.20元,并偿付以16,325.20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九、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市XX加油站工程款53,033元,并偿付以53,033为本金,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九、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XX加油站工程款250,758元,并偿付以250,758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十、驳回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由原告XX市XX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10元,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承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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