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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局与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1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沪)第二经理部”的名义与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将其承包的上海松江怀祖教育园区临时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施工,场地平整暂定5,000平方米,道路约4,000平方米,平整场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元,道路换土暂定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道路铺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工程总价为147,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即支付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30,000元备料款,待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工作量完成80%时,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再付30,000元,余款待全部工作量完工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如下: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开工日期自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绝对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于2001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02年1月中旬全部完工。在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施工期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作人员孟**、冯**在工地现场指令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施工,并共同签证确认了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嗣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向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余款未付。后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多次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于2004年4月27日曾起诉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后双方当事人因对工程款结算存有争议,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向法院提出审价申请,因审价单位未对签证单内容进行审价,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于2004年9月10日以需另行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在前案审理时法院委托了上海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方)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后因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撤诉,审价方未向法院出具审价报告。2004年12月14日,审价方向法院出具了前案的审价报告(该报告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结论为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3,110元。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对此审价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再次委托审价方根据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提供的由孟**、冯**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四张进行了审价。2005年1月25日,审价方向法院出具补充审价报告,将工程造价由153,110元调整为424,741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对该补充审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孟**、冯**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对此审价报告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欠款454,203.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2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6,439元及从起诉日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欠款344,741元,并偿付该款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29日的利息57,699.10元及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则请求法院驳回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沪)第二经理部签订了《分包合同》,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沪)第二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承受,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已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完成施工任务,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义务向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的关键在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双方因对工程款有争议,法院委托审价方进行了审价,审价方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审价报告。第一份审价报告的审价结论为153,110元,第二份审价报告的审价结论为424,741元。造成两份审价报告结论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审价依据的不同。法院认为,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提供了有孟**、冯**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因孟**、冯**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的工作人员,上述工程签证单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辩称孟**、冯**不是工程负责人,无权签署签证单的观点,因为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号记载单可证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至2004年7月之前仍为上述两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庭审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对上述两人系公司职工也予以确认,故孟**、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不影响工程签证单的效力,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之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提供的上海**术学院证明以及上海济**限公司怀祖项目部董**的说明,因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述单位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审价的依据。且本案由于现场施工的内容已经无法丈量,只能按照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提供的孟**、冯**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作为审价依据,法院对于第二份审价报告予以确认,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偿付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的工程款应为424,741元,同时应当扣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已付的工程款80,000元。另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全部工作量完工经承包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实际已使用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施工的临时道路及平整的场地,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款。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未付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要求自2002年4月1日起计算银行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344,741元;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工程款人民币344,741元的利息损失(以344,741元为本金,自200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16元、鉴定费10,340元,合计20,456元,由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负担4,385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负担16,07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第一份审价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经审价方现场勘察得出的结论,该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而第二份补充审价报告仅根据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一方提供的四张工程签证单作为审价依据,得出了高于第一份审价报告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几倍的审价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孟**、冯**只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的一般员工,不具有对工程签证的资格,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也从未委托他们签证。而且,孟**、冯**从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在未对签证单上他们签名的真实性予以查清的情况下,便委托审价方对审价报告进行补充审价,并依据补充审价报告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工程款73,1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审价方在原审中出具的两份审价报告的效力问题产生分歧,该问题已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对该两份审价报告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价方进行质证。审价方认为,第一份报告主要依据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提供的由孟**、冯**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四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提供的由上海**术学院盖章确认的证明资料五张,由上海济顺**怀祖项目部副总监董**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三张,经过现场勘察和判断,并对双方当事人意见中合理部分进行调整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由于审价方对其中四张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未全部计算进去。第二份报告仅根据由孟**、冯**签字确认的四张工程签证单作出结论,未经现场勘察,也未考虑其他材料。因此,审价方认为第一份报告的结论更为合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对审价方的陈述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的。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对审价方的陈述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采纳第二份报告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工程造价的结算问题。原审中,法院委托审价方对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方出具了两份审价报告,第一份的审价结论为153,110元,第二份的审价结论为424,741元。根据审价方的陈述,造成两份报告结论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审价依据不同。第一份报告未将四份签证单全部计算进去,而第二份是仅根据四份签证单作出的结论。因而,这四份签证单的效力是本案采纳哪份审价报告并据此确认工程量的关键。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认为孟**、冯**仅是其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无权指令施工,也无权对工程进行签证。此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还对签证单上孟**、冯**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孟**、冯**签名的四份工程签证单,并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账号记载单用以证明孟**、冯**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的工作人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对孟**、冯**是其工作人员并无异议。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对孟**、冯**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四份签证单上孟**、冯**的签名是不真实的。而《分包合同》中亦未明确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的现场负责人,故孟**、冯**作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的工作人员在南汇县祝桥路桥服务工程队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证确认,可以认定孟**、冯**的上述行为代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本院对上述四份签证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所提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第二份审价结论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并据此判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鉴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未能按约偿付工程款,其理应支付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所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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