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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孙**、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4月,甲公司口头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承建。陈*即开工,同年6月左右完工。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自认共支付给陈*工程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5,000元是甲公司支付给陈*,1万元是案外人王*委托甲公司支付给陈*。

2010年8月12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234.3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司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承建,并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丈夫周**和儿子杨**来监工。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陈*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厂房翻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系争工程的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5,436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43,036元,两项合计5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陈*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陈*、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司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陈*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甲公司理应对陈*作出折价补偿。

**公司抗辩陈*施工的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陈*尚未施工完毕,承租人就搬入使用了。故**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且**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可予以另案处理。

一、关于本案系争工程造价。

被上诉人辩称

(一)、陈*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审价报告中没有将管理费、利润、损耗计入。审计人员解释称,管理费、利润、损耗均包含在定额中,在审计过程中均予以考虑,在审计报告中的综合费用中予以反映。法院认为,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对管理费、利润、损耗均予以考虑,故对陈*的异议,不予采纳。

2、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提出部分审价书第4项面层、细木工板,陈*认为细木工板的单价应为22.70元/平方米,审计单位以10.34元/平方米计价偏低。审计部门解释称,系争工程的细木工板均用旧木板利用,故考虑了折旧因素,没有以新木板的单价计取,以旧木板的单价计取。法院认为,审计部门计取单价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3、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提出部分审价书中遗漏40.04平方米混合砂浆墙面,以21.35元/平方米计价,总价为855元,要求计入总造价。审计部门解释称,唐龙路73号6号楼是用细木工板施工的,不存在混合砂浆墙面,故不能计价。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4、针对有争议部分陈*提出部分审价书第10项木门、无亮夹板门扇安装,陈*认为木门的单价应为102.95元/平方米,审计单位以8.61元/平方米计价偏低。审计部门解释称,102.95元/平方米包含了木门的主材价和安装费用,系争工程中木门是**公司提供的,陈*仅进行安装,故以安装费用8.61元/平方米计价。陈*自认木门是**公司提供的,对审计部门的解释予以认可。

5、针对安装部分有争议部分审价书第14项塑料电线管PC20安装,陈*认为遗漏了主材价格,审计部门只计算了安装价格。审计部门解释称,塑料电线管是**公司提供的,故未将主材价格计入。法院认为,因陈*无证据证明塑料电线管系陈*购买,故审计部门计价无误。

(二)、**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1、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1项多孔砖、外墙、1/2砖、混合砂浆M7.5,**公司认为陈*未实际施工,要求将117元从总造价中扣除。审计部门解释称,施工现场有上述施工量。法院认为,系争工程是按实结算,审计部门确认施工现场确实有上述施工量,将其计入总造价无误,对**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2项新铺或拆换、屋面板油毡,**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造价为1,167元有误,**公司认为造价为336元。审计部门解释称,工程量177.46平方米是根据施工现场的面积和坡度系数计算出的,造价1,167元中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费用。法院据此采信审计部门的意见。

3、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3项拆换屋面板30度以内厚15,甲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造价为4788元有误,甲公司认为造价为2,240元,且施工现场没有旧的屋面板要拆除。审计部门解释称,该项造价中包含了拆除旧的屋面板换成新的屋面板的施工工艺,施工现场可以看出拆除旧的屋面板换成新的屋面板,这是最起码的施工工艺。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甲公司抗辩,难以采信。

4、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4项翻做平瓦屋面(坡度30度以外)添瓦5张以上,**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工程量为177.46平方米、单价为21.92元/平方米、造价为3,890元有误,**公司认为单价过高,工程量过多,造价应为112元。审计部门解释称,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价取定,造价是根据上海市房修定额2000计算出的。法院采信审计部门意见。

5、针对无争议部分装饰部分审价书第5项满批建筑腻子二遍,**公司认为审计部门认定单价为9.70元/平方米、造价为464元过高,**公司认为造价应为150元。审计部门解释称,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价取定,工程量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测量,造价是根据上海市房修定额2000计算出的。法院采信审计部门意见。

6、**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所有项目的单价、工程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审计部门解释称,审计有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是上海市2000定额,其中有房屋修缮、土建、安装等定额,审计部门是根据上述定额综合取定,单价和材料价均是根据市场价格取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均是根据施工现场按实计算。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针对审计报告中有争议部分。

1、针对装饰部分1、3号楼(客户要求)的25,135元。

审计部门解释称其中1号楼造价为20,744元,3号楼的造价为4,391元。

**公司主张1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王*发包给陈*施工的,3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柳**发包给陈*施工的。陈*自认1号楼是王*发包给其施工的,3号楼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让陈*施工的,陈*从未与柳**见面并洽谈过。针对1号楼,法院认为,王*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承建,并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丈夫周**和儿子杨**来监工。陈*亦自认1号楼是王*发包给其施工的,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号楼的造价20,744元,另案向王*主张,故法院将1号楼的造价20744元从总造价中扣除。针对3号楼,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唐龙路73号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陈*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公司理应对陈*作出折价补偿;其次,**公司发包给陈*施工的工程,均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丈夫周**来具体监工,故周**将3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施工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公司主张3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柳**发包给陈*施工的,陈*对此予以否认,**公司虽提供了与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2、针对装饰部分陈*提出无争议部分的3,840元、争议部分6,402元。

**公司认为单价、工程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审计部门解释称,审计有基本原则和规定,现行是上海市2000定额,其中有房屋修缮、土建、安装等定额,审计部门是根据上述定额综合取定,单价和材料价均是根据市场价格取定,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均是根据施工现场按实计算。法院认为审计部门的解释合理,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3、针对安装部分的争议部分的2,009元。

陈*认为该部分均系陈*施工。**司认为工程量过高,灯角、两厢电等是原有的。审计部门解释称,2,009元中包括材料及安装费用,施工现场均有上述施工项目,但因系争工程是整改工程,无法分辨出新安装的还是旧有的。法院认为,因**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系争工程系按实结算,法院据此将2009元计入总造价。

4、针对安装部分的1、7号楼(客户要求)的5,650元。

审计部门解释称其中1号楼造价为4,156元,7号楼的造价为1,494元。

**公司主张1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王*发包给陈*施工的,7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李**发包给陈*施工的。陈*自认1号楼是王*发包给其施工的,7号楼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让陈*施工的。针对1号楼,法院认为,王*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龙路73号1号楼房屋,将1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承建,并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丈夫周**和儿子杨**来监工。陈*亦自认1号楼是王*发包给其施工的,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号楼的造价4,156元,另案向王*主张,故法院将1号楼的造价4,156元从总造价中扣除。针对7号楼,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是唐龙路73号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陈*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公司理应对陈*作出折价补偿;其次,**公司发包给陈*施工的工程,均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丈夫周**来具体监工,故周**将7号楼的翻修工程发包给陈*施工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公司主张7号楼的翻修工程是承租人李**发包给陈*施工的,陈*对此予以否认,**公司虽提供了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

**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先后共支付给陈*工程款15,000元,其中5,000元是**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案外人王*委托**公司支付给陈*,法院据此确认**公司支付给陈*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元。

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为33,572元(审计结论为58,472元,扣除1号楼造价20,744元及4,156元),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元,甲公司还应支付给陈*工程款28,572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人民币28,572元。**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50元,由陈*负担人民币338.2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514.30元。审计费人民币2,000元,由陈*、**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应适用2000定额来进行工程审价;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则被上诉人不应获得期待利益,工程中的综合费用包括管理费、利润及损耗,被上诉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审价报告中许多内容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的意见审价人员没有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现系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按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间系口头合同关系,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现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司法审价报告的基础上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具体工程内容和项目所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计算工程造价的定额标准所针对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具体的施工人,目前并无计算个人施工工程的定额计算标准,故虽然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对于具体的工程造价的计算仍应适用目前通用的定额标准,上诉人要求在适用2000定额时予以扣减管理费、利润及损耗等是缺乏依据的,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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