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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a与黄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a与被告黄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a、被告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a诉称:2008年2月13日,原告承接被告在××市××区承包的**集团、**公司、C站三处大棚工程的清包工程项目。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由于大雪,**集团和**公司两处大棚被大雪压垮,原告进行了重建。因此整个工程分**集团和**公司两处拆除工程和C站新建工程两部分。被告付清了拆除工程的工程款。**集团和**公司两处大棚新建人工费共计人民币(下同)41,000元,被告已付18,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欠条一份。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2、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08年2月21日支付了2万元,同年3月18日支付18,000元。同年4月份被告工地工人向原告支付余款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万元收条;2、18,000元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认为日期有误,应为“2008年3月9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C站和两处倒塌大棚的重建费用,不包括在系争工程款内,且证据1下方的“A大棚”系被告事后添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将**公司大棚、A大棚和C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项,结算清单载明:“**公司总计14,870元;A大棚22,200元;水沟1,500元;零工2,500元;总工程款41,000元,已付18,000元,共欠23,000元。”

200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工程款23,000元。

2008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黄老板2万元整”。庭审中,被告陈述收条下方加注的“A大棚”字样系被告在原告出具收条后添加。

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至3月18日借支生活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建立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可按实结算。2008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41,000元,被告已付18,000元,尚欠23,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于2008年4月由被告的工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2008年2月21日已付2万元的辩称,本院认为如2万元包括在41,000元应付款项中,则被告在之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中,不应当写“已付18,000元,尚欠23,000元”,而应为“已付工程款38,000元”。显然,被告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9日的《欠条》日期经过篡改,应为2009年3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日期经过篡改,且即便该《欠条》的日期是2009年3月9日,被告也已在《结算清单》上表明2008年3月18日尚欠工程款23,000元,应当以后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另外,如被告已于2008年2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08年3月9日所写“欠条”金额应为21,000元,而非23,000元。显然,被告的上述辩称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a工程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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