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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与上海A**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景a,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a、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a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04年10月1日起开工建设××路一、二、三标段(实际上工程只有一标段和二标段),合同价款9,050,200元,当时约定包含沥青路面,由于沥青路面的利润高,为了揽活,原告做预算的时候把其他工程的造价压得很低,如果没有沥青路面原告肯定亏本。但是工程开工时被告又告知原告不做沥青路面,具体价款竣工后再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需要和设计的原因双方又协商变更、增加了多项工程(见双方签证单),增加了370多万元的工程量。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也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8,075,424.51元,原告经过估算被告尚欠15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其讨要余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

原告吴*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合同;2、工程变更签证单39份;3、工程结算审价报告。

庭审中,原告吴a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67,821.49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241.38元,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3、鉴定费13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款项被告已经足额给付原告,而且已经超过应付的款项。2、被告给付款价是以审价结果为依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要求150万元系其的单方估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双方合同是根据投标文件确定的开口价格,在原有的9,050,200元中,沥青路面没有做应当予以扣减。实际施工中,项目有增减,应当根据签证做最后结算。应根据业主审价的结果,再按照原告承接施工的部分得出核准价格。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一标段补充协议书及施工措施费明细表;3、2007年6月25日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二标段补充协议书及施工措施费明细表;5、会议签到表;6、招标文件;7、内部招投标报价汇总表;8、2004年9月1日工程合同;9、三个标段投标书;10、会议签到、2004年9月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及表格、原告中标的通知书。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是断章取义,签证部分是不下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工程经费不代表全部工程价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如能提供原件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上海**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市××区××路一、二、三标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2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为8,853,105元,其中图纸内签证部分2,962,954元、图纸外签证部分108,819元均暂未考虑下浮。

经质证,原告吴a对鉴定范围有异议,认为造价汇总表中第七项扣土方外运费190,141元不应扣减。被告认为1、905万元图纸工程量与投标工程量存在差距33万元;2、签证工程量部分我方计算有13万元的差别;3、原告开办费中已经包含管线保护等相关费用与签证1、3、4、13、17号相冲突,这笔费用重复计算102,999元。审价工程师到庭并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了回复并表示维持鉴定报告的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建设××路一、二、三标段,工程经费9,050,200元;工程自2004年10月1日开工至2005年3月15日竣工,付款方法按建设单位经费到位情况商定,工程结算时甲供材料与合同签订时有大幅度上涨的,价格另行协商,工程图纸内签证,归原告所有,工程图纸外项目工程量如超过50万元时,超过部分按27%收取管理费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5年12月竣工。施工期间,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增减,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8,075,424.51元。

另查,2004年9月13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内部招投标时出具的《投标书综合说明》,明确:在本次投标中,采取了相应的优惠措施,让利幅度为27%;此外,由于建设方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本报价未包括土方及地基处理,一旦中标,今后按实结算,下浮率相同。

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工程总造价的下浮率为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

根据审价部门的审价结论,工程造价为8,853,105元,其中图纸内签证部分2,962,954元、图纸外签证部分108,819元均暂未考虑下浮。对于图纸内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是否应下浮问题,原告认为签证部分不应当进行下浮。1、根据被告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书都可以看出,目前只能提供图纸,然后按照图纸投标,原告当时说明根据预算价格下浮27%后价格是9,050,200元。由于建设方未提供建设勘探报告,一旦中标今后按实结算,下浮率相同,说明土方和地基不包括在报价中,下浮率相同仅仅指的是土方和地基,不能延伸到其他签证部分。2、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确定,下浮后的价格9,050,200元,对没有涉及到的签证部分,工程图纸内的签证归乙方所有,这个字面理解也没有说要下浮,只是说超过50万元部分按27%收取管理费。被告则认为,在原告投标资料及相关确认资料中,原告承诺工程价款下浮27%,而且承诺今后按实结算下浮率相同。因此表明所有工程签证都应当下浮。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下浮率为12%,原、被告订立后合同的前提是在被告与业主单位下浮12%的基础上继续下浮至27%。综上被告认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也应下浮27%。

本院查,原告出具的《投标书综合说明》,载明“让利幅度为27%;本报价未包括土方及地基处理,一旦中标,今后按实结算,下浮率相同”。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又约定,“工程图纸内签证,归原告所有,工程图纸外项目工程量如超过50万元时,超过部分按27%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投标书系单方承诺,如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的结算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然而上述合同对于工程图纸内签证是否下浮未作明确约定,而是称“工程图纸内签证,归原告所有”。本院从字面理解,应当是指业主结算给被告的费用归于原告,被告不再进一步收取原告管理费。根据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工程总造价的下浮率为12%。故本案中图纸内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962,954元按下浮12%,即下浮355,554.48元后进行结算,相对合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8,497,550.52元(8,853,105元-355,554.48元=8,497,550.5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075,424.5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2,126.01元,并承担以该款计,从200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本案的审价费13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6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a工程款422,126.01元;

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a以422,126.01元计,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a审价费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9.57元,由原告负担6,873.31元,被告负担9,99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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