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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蔡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与被告蔡a、杨a、孔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委托代理人熊a,被告蔡a、被告杨a(被告孔a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蔡*以“B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约》。2007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完工。但被告蔡*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蔡*达成《还款计划书》。但被告蔡*再次失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原告调查,“B公司”经名称核准和股东(发起人)登记,股东为被告杨a和孔a。其中被告杨a系被告蔡*的妻子,但该公司最终未能注册成立。原告认为,作为股东和发起人,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448,800元;(二)三被告按照本金448,8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9%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要求三被告按照本金448,8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9%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工程合约只是被告蔡a与案外人郭a的询价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并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实际系为案外人**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场地也是**公司的场地,被告蔡a对原告的施工情况不知情。《还款计划书》是原告胁迫被告蔡a签署的。B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11月开始使用,工程合约是2007年7月签订,**公司2007年9月已撤销。原告应当要向**公司的相关人员催讨工程款。

被告杨a、孔a辩称:被告杨a与被告蔡a系夫妻关系,被告孔a系被告杨a的阿姨。被告蔡a要找人投资成立公司,但因其是台湾人身份,就用被告杨a及被告孔a的身份证去注册公司。被告杨a与孔a对原告与被告蔡a之间的关系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上**公司(签约乙方)与B公司蔡a(签约甲方)签订《工程合约》1份,约定甲方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工程名称为B公司;工程地点××市;工程总价48万元(含税),合约签订后付工程款总价35%、工程进行一半时付总工程款35%、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总价的25%,5%的余款1年后付清;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一经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即时生效。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

2007年9月14日,原告方*a(签约乙方)与被告蔡a(签约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乙方已于2007年8月15日完成《工程合约》规定工程的承建安装,现就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事项达成如下谅解还款协议;1、甲方将于2007年9月2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65%,计312,000元,乙方于收到该欠款之日起1日内配合甲方做好工程验收工作;2、甲方于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5%计120,000元,余下10%款项之5%计24,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计24000元;3、若甲方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则双方仍按照2007年7月11日订立的《工程合约》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他条款。《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蔡a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B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核准登记,股东发起人为被告杨a和被告孔a,公司最终未能成立。被告杨a与被告蔡a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约》、《还款计划书》、名称核准登记情况、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为成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虽约定签字盖章、收到预付款后生效,但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蔡*也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蔡*理应按照《工程合约》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蔡*支付的工程款32,000元,故被告蔡*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48,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更正。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未按计划书约定履行的,仍按照《工程合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按照支付自《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辩称《工程合约》系询价行为,并非真正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辩称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超过32,000元,但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蔡*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蔡*还辩称,《还款计划书》系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被告蔡*的陈述,该《还款协议书》系被告蔡*在朋友介绍的律师事务所内出具,之后,被告蔡*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辩称难以采信。

公司未成立,其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成立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股东发起人杨a、孔a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a、杨a、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公司工程款448,000元;

二、被告蔡a、杨a、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公司以工程款448,000元计,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59元,由被告蔡a、杨a、孔a负担。财产保全费3,030元,由被告蔡a、杨a、孔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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