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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雄**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雄**有限公司(下称雄风公司)、上海**限公司(下称联**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联**司委托代理人王**、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雄风公司、联**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联**司在青浦工业园区所征新建厂房用地需回填土,委托雄风公司在规定范围内回填土;联**司提供填土前的标高和要求回填的标高,要求回填标高至3.5米,标高具体按双方实测为准;回填到联**司需要的标高,进行平整后验收,每立方的价格为人民币25元,具体方量按实测计算;根据预估方量,工期为8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雄风公司机械进场付款,联**司根据预估方量支付10%进场款,每月依进度付至9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并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雄风公司即开始施工,2003年10月20日雄风公司施工人员离场。联**司于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3月1日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之后,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因雄风公司认为联**司尚欠工程款遂诉于本院。在审理中,联**司于2005年2月4日同意先预付人民币5万元,该款在纠纷中一并处理。双方庭审中确认该施工现场已变化,部分地块已建房屋。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长**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雄风公司施工的填方工程量进行审计。审核结论为实际填方工程量为74,107立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雄**司、联**司签订的回填土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雄**司实际进行了回填土,双方就填方量存在争议,法院已委托审计机构对填方量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报告书具有证据效力,能用以认定雄**司施工的填方量,联**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立方单价根据审核报告中确认的填方量支付雄**司工程余款,并偿付自200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雄**司主张填方量应为95,807.73立方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联**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雄**司工程款人民币602,675元;二、联**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雄**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602,675元,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5.97元,由雄**司负担人民币4,449.22元,联**司负担人民币11,536.75元;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雄**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联**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雄**司和联**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雄**司认为,其诉称的事实可以通过合同书及证明填土量为95807立方的五张签证单加以证实。而原审法院无视雄**司提供的证据,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审价结论确认五张签证单中的B张与其他四张在位置上存在重叠,该结论是与事实不符的。同时,原审法院确认另四张签证单的真实性,但仅这四张签证单的数量就达82880.45立方,而原审法院采信的审价结论仅为74107立方,原审判决显然存在矛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雄**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联**司认为,同意审价机构确认的土方量,但是对计价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上海岩土勘察设计院测量的土方量为515410立方,说明有22697立方是雄风公司超挖所致。应当按照机械台班费标准计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为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发生争执,使联**司无法支付确切的金额,直至原**院诉讼后才得以确认。因此,原**院判令联**司重叠支付利息的责任与法有悖。另外,原**院确认的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亦有不妥。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情况合理判定联**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雄风公司提出的审价结论与四张确认的签证单不符的问题,审价单位作出解释,即根据上海岩土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勘察图进行对照,发现签证单中的B张与其他四张是重叠的,故否定了B签证单。而另四张签证单之间也有重叠部分,但差异不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确认土方量,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系争的五份签证单并非全部形成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都曾表示过通过审价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愿,故原审法院根据按实结算的原则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又由于施工现场已经有建筑物,不能完全反映雄风公司当初的施工状况,因此,审价机构根据第三方上海岩土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勘察图结合签证单进行审价,该审价程序合法,审价结论应予确认,雄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雄风公司存在故意超挖土方情况,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至于利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未验收如何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雄风公司退场之时作为起算利息界点是可行的,故联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5.97元,由上海雄**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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